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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与定兴华北建筑机械(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和上诉人中国建设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建设报》上分别刊登经本院审查的声明,纠正以前的不实广告宣传。

  四、驳回上诉人三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负担一万二千零一十元(已交纳);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负担二千元(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国建设报社负担一千元(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负担五千零三元三角四分(已交纳);上诉人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负担五千零三元三角三分(已交纳);上诉人中国建设报社负担五千零三元三角三分(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宪忠

  代理审判员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阎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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