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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泊尔集团与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本院依法将上述审计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限定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宁海搪铝厂对该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各种品牌压力锅总数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全部作为侵权产品计算宁海搪铝厂的获利数额。据此,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将共同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368725.96元。

  上述事实,有苏泊尔集团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出货单,苏泊尔炊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宁海搪铝厂提交的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证书、“HOSDEN”商标注册证书、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相关产品的外包装、宁海跃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集团享有专有权的“苏泊尔”商标先后成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苏泊尔”三个字又是该公司字号的显著标志,“苏泊尔”压力锅早已为相关消费者所接受,且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宁海搪铝厂作为同业竞争者,不顾上述事实,在其相同产品上以使消费者知晓产品所用商标来源为由,标有“苏泊尔”字样,势必导致消费者在认购苏泊尔炊具公司生产的“苏泊尔”压力锅时产生混淆和误认。宁海搪铝厂的行为足以构成对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宁海搪铝厂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宁海搪铝厂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停止在其生产的压力锅上标注带有“苏泊尔”字样的标识,对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宁海搪铝厂涉嫌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帐目审计结果,宁海搪铝厂确有其他品牌的压力锅与侵权产品同时生产、销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宁海搪铝厂将购进的原材料全部制成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要求以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宁海搪铝厂侵权期间压力锅的生产总量全部作为侵权产品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本院将根据宁海搪铝厂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数量等因素,并参照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上诉所提损失计算方法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赔偿数额不能全部支持。宁海搪铝厂上诉所称其在自己的产品上表示“苏泊尔”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宁海搪铝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正确,但确定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致歉声明;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44元人民币;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HOSDEN”牌压力锅;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驳回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人民币;

  三、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89.67元,由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89.6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9.67元,由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89.6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已交纳)。诉讼保全费31520元,由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2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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