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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福森船舶诉舟山万和船艇制造不正当竞争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被告万和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岱山船厂之间的关联性。

  被告万和公司、杂志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舟山东方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该证据对被告万和公司在中国游艇网上刊登公司简介及介绍内容的事实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舟山市经济委员会、岱山县人民政府、岱山县经济贸易局等的文件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其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的事实有证明力。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万和公司在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上刊登了万和公司的简介,内容如下: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岱山县工业经济开发区。公司始建于1956年,经历了木质船、钢质船和玻璃钢船艇生产制造的各个发展阶段,建造过1500马力的中国707轮、70KW潮流电站载体船、5000吨以下各类散货船及各类渔船等。先后制造了5.7M全垫式玻璃钢气垫船、中国渔政高速玻璃钢快艇、15M公安边防巡逻艇、15M玻璃钢游钓游艇等船只等等。被告万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公司的主要生产业绩为生产制造了一艘17M玻璃钢休闲游艇、9M“水上轿车”游艇的模具一套、玻璃钢灯围艇一百三十艘等。岱山船厂曾生产过1500马力的707渔政船。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被告万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为被告万和公司利用网络广告对公司历史和业绩作虚假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万和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万和公司系2005年1月新注册成立的公司,按工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中的认定,万和公司主要生产业绩为生产制造了一艘17M玻璃钢休闲游艇、9M“水上轿车”游艇的模具一套、玻璃钢灯围艇一百三十艘等。故本院认定被告万和公司在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上刊登的公司简介中的“公司始建于1956年,经历了木质船、钢质船和玻璃钢船艇生产制造的各个发展阶段,先后制造了5.7M全垫式玻璃钢气垫船、中国渔政高速玻璃钢快艇、15M公安边防巡逻艇、15M玻璃钢游钓游艇等船只”内容应为虚假。被告万和公司在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在主观上具有扩大被告企业及其产品在该行业的市场影响力的故意,从而在后果上对行业内的消费者产生误导,破坏平等的竞争秩序,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万和公司答辩意见中所提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的客体为商品,而非经营者本身,被告万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平等竞争关系的行为,均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被告万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改制前企业岱山船厂曾生产过的1500马力的707渔政船与被告万和公司在中国游艇网刊登的公司简介中所称的“建造过1500马力的中国707轮”的同一性,原告仅提供了其公司的内部文件,未提供该船实际竣工、权利证书等证据,故本院对同一性难以作出认定,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万和公司冒用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因原告未对其因该虚假宣传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也未对被告万和公司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难以认定。基于被告万和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不特定的受损害对象,本院酌情考虑确定被告万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杂志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系从事商业信息发布的网站,其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杂志社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万和公司在其所属网页上所作的公司简介等信息含有侵权或违法内容,且被告杂志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主动将被告万和公司的公司简介信息予以终止,故被告杂志社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杂志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和公司在中国游艇网和相关网站上更正公司简介的内容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杂志社已将该简介内容在网站上予以终止,故无更正的必要,若被告万和公司要重新刊登,其内容不得违法和侵害他人权益。因被告万和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未针对特定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无赔礼道歉的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910元,由原告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承担1955元,由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明

  审 判 员 许旭涛

  审 判 员 奚安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岑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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