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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玛咨询(上海)诉被告曹夏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被告卫寿东确认www.51licensing.c0m由其本人在2005年7月注册,并于2005年11月转赠给曹夏君。但辩称其并无任何侵权事实,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东迈公司辩称,其系晶秋公司合作伙伴,为网站“中国授权网”提供技术支持,但是网站内容及业务开展均由晶秋公司全权负责,而网站“中国授权网”本身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迈浪公司辩称,其系一家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往来。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存储在电脑中的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销售管理子系统及其部分内容打印件、原告公司开展品牌授权经营活动的介绍及相关媒体报道,证明原告为CRM销售管理子系统的形成付出了艰辛劳动,该子系统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2、关于邮寄工作汇报的电子邮件、邮资发票、邮件计费单、香港授权展发言日程及往返机票、在香港授权展获得的《品牌授权》杂志、原告与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客户名片,证明本案所涉九家企业均系原告客户名单,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3、销售内勤劳动聘用合同、保密协议,证明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4、晶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曹夏君在原告工作期间便开始筹划成立晶秋公司。

  5、曹夏君的月考核评价表、主题为“月度考核解释”的电子邮件、工作记录以及工作交接表,证明被告曹夏君具备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

  6、(2005)沪浦证经字第2726号公证书、(2005)沪浦证经字第2828号公证书,证明五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的行为。

  7、原告的财务报表,证明原告为建立和完善CRM销售管理子系统作了大量投入,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损失巨大。

  8、律师费、公证费、查阅工商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单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

  被告曹夏君与晶秋公司提交了其在上海购买的《品牌授权》杂志及收据,证明该杂志收录的企业信息并非商业秘密。

  被告卫寿东、东迈公司、迈浪公司共同提交了www.51licensing.c0m的域名注册资料,证明该域名的注册人系卫寿东。

  被告曹夏君与晶秋公司在庭审中登录因特网在线对中国授权网会员注册步骤及申请收费会员步骤进行了演示,证明中国授权网上的客户来自企业自助注册,其企业信息由客户自己提供,收费会员的增值服务基于企业的自助注册,目前中国授权网尚无收费会员。

  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曹夏君与晶秋公司提交的《品牌授权》杂志购买收据持有异议,对《品牌授权》杂志本身没有异议,确认其与原告方提交的杂志相同,对上述两被告当庭演示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所做的虚拟登录,相关内容也未经公证。被告卫寿东、东迈公司、迈浪公司对被告曹夏君与晶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演示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利玛公司、被告曹夏君、晶秋公司对被告卫寿东、东迈公司、迈浪公司提交的域名注册资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曹夏君与晶秋公司提交的《品牌授权》杂志购买收据系原件,该收据收款事由为品牌授权,收取费用与《品牌授权》杂志封面标明的价格一致,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诉讼当事各方的其他证据,鉴于诉讼当事各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以及当庭演示的情况,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利玛公司成立于2004年初,是一家在中国品牌授权业内提供增值服务的企业。原告在开展授权经营活动过程中,通过电话营销、寄送邮件、客户访谈、广告宣传、参加或组织会展等各种渠道和方式收集授权业相关企业信息,并根据品牌授权的特点和授权市场的需求对这些信息进行特有、实用的编排整理,在此基础上制作了CRM销售管理子系统。该子系统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客户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EMAIL、拥有品牌、企业荣誉、所属行业、行业地位、往来信息等。该子系统将客户按行业分为服装、配饰、家居、运动用品、食品、文具、卡通娱乐、游戏、礼品、玩具、法律增值、零售增值等,操作时除可以按“关键词”搜索客户外,还可以按省份、城市、区域、所在行业、行业地位、客户来源、客户状态、企业荣誉、拥有品牌等方式来检索客户。该子系统现已成为原告推广现有各项产品、开展授权经营活动的重要工具。原告为拓展授权业务,向大陆、香港、台湾众多授权相关企业寄发了宣传推广资料。原告CRM销售管理子系统收录了上海蓝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雄门卡通商业策划公司、匹欧匹实业有限公司、青禾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信息。

  2005年1月出刊的《品牌授权》杂志系由台湾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该期杂志的广告和订阅联系城市包括台北、上海、广州、宁波以及港澳地区等。该期杂志自身的广告称其涵盖区域广及中、港、台、新、马、印、菲、欧、美、加等地,发行遍及全球华人领域。发行对象包括国际品牌授权展的参展厂商、授权商、被授权商、授权商品企业的部门主管、对品牌授权有兴趣的从业者以及各类媒体记者和相关人士。该期杂志定价为人民币125元、港币125元、新台币500元。该期杂志收录了匹欧匹实业有限公司、青禾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法宝国际有限公司、国维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金箭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卡通制作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的联系信息。

  被告曹夏君曾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内勤以及信息管理等工作,在原告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销售内勤劳动聘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曹夏君不得将原告客户情况、业务情况、财务情况、公司主持的会议内容、所有的文书、卷宗材料、资料以及合同期限内掌握的其他公司商业秘密擅自提供给他人,也不得擅自将上述有关书面材料私自留存、复印并占为己有。被告曹夏君与原告签署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10月19日止。2005年10月26日,被告曹夏君向原告递交离职报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请求离开原告公司。2005年10月27日,被告晶秋公司成立,被告曹夏君系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15日,被告曹夏君从上海巨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得《品牌授权》杂志。被告卫寿东于2005年7月注册域名www.51licensing.c0m。卫寿东同时还是东迈公司和迈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五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域名www.51licensing.c0m系以卫寿东个人名义注册,并于2005年11月中旬转让给曹夏君,中国授权网在2005年11月18日开通时使用了该域名。晶秋公司系中国授权网的主管单位,所有网站内容由晶秋公司提供,东迈公司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而迈浪公司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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