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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普公司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杰普公司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权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5号

  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曾用名盖普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朱莉·格鲁伯,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晓路。

  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余秀芬。

  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锦亭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慕恩,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毓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曾用名盖普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华宁集团有限公司(Warung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华宁集团)、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小亭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亭餐饮公司)、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亭分公司)、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亭实业公司)、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衡山锦亭分公司(以下简称衡山锦亭分公司)、上海锦亭酒店(以下简称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亭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亭公司)、上海华亭伊势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丹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小亭餐饮公司、衡山锦亭分公司、伊势丹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04年11月30日、12月10日,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冰、艾宏、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增源、诸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华宁集团、和华公司、和亭分公司、小亭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1月11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香港)华宁集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专门经营服装零售业的公司之一。截至2003年3月,原告已在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英国、日本设立了2965家“GAP”、“GAPKids”、“GAPBody”、“BabyGAP”专营店。在包括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国家和地区,原告通过其国际销售项目由第三方经销商和零售商销售产品。原告多年来一直跻身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之列。在中国,原告是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项目的“GAP”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享有“ɡɑp”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和“The Gap”厂商名称权。经原告多年来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GAP”、“The Gap”、“ɡɑp”商标和品牌享有极高的声誉。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分别擅自在餐馆的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餐具、菜单、宣传册、餐馆名片等处使用与原告公司名称、注册商标和作品相近似的“the ɡɑp”、“ɡɑp”标识。在由被告和亭分公司、被告小亭实业公司经营的餐馆招牌等处也分别擅自使用了“the ɡɑp”、“ɡɑp”标识。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和厂商名称权,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和华公司应对被告和亭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和亭分公司、小亭实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名称、专卖店名称、注册商标“GAP”、“The Gap”相同或相混淆的名称和标志作为其商店名称和服务标志;(2)上述被告销毁作为商品销售的带有与原告公司名称、专卖店名称、注册商标“GAP”、“The Gap”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以及带有该标志的印刷品、装饰物和搭售的衣帽;(3)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和华公司应对被告和亭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原告享有“The Gap”厂商名称权的证据,即《杰普公司修正和重申公司组成证明书》、1987年原告在英国开办的首家“The Gap”商店的照片及《公证书》和《认证书》;

  2,证明原告享有“GAP” “the ɡɑp”商标权的证据,即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944,942号《服务商标主注册簿》及《公证书》和《认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21854号、1221855号、1671982号、1695854号《商标注册证》;

  3,证明原告享有“the gɑp”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即美国公民哈里·B·墨菲向原告转让“the ɡɑp”图形作品著作权的《版权转让》、作品附件及《公证书》和《认证书》;

  4,证明原告“The Gap”、“the ɡɑp”、“GAP”商誉权的证据,即原告在世界各国及中国注册“the ɡɑp”、“GAP”的统计表、原告在世界各国宣传“The Gap”、“the ɡɑp”、“GAP”商标的广告费统计表、世界各国媒体对“The Gap”、“the ɡɑp”、“GAP”商誉的反馈和评价等及《公证书》和《认证书》;

  5,证明(香港)华宁集团不存在的证据,即香港岑文光律师出具的《证明书》;

  6,证明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侵权的证据,即位于上海市漕溪北路920号“小亭小吃”、漕溪北路960号“小亭酒家”、漕溪北路910弄内“又一亭酒家”、遵义南路8号锦明大厦底楼“上海锦亭酒店”、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4楼“静安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明信片、外墙装饰、店内装饰、菜单、餐巾、筷套、餐具等处使用“the ɡɑp”、“ɡɑp”、“the ɡɑp cafe”的照片及《保全证据公证书》;

  7,证明各被告相互关系的证据,即(香港)华宁集团广告、小亭餐饮公司广告、欧阳实业公司介绍、小亭餐饮公司工商信息、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小亭实业公司工商信息及公司章程、锦亭酒店工商信息、锦亭公司工商信息及《证明》、又一亭公司工商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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