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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龙制药厂诉北京耀得堂药店不正当竞争纠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北京九龙制药厂诉北京耀得堂药店、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杨喜峰、耿小春、周满祥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857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3857号

  原告北京九龙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园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喜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16号。

  被告北京耀得堂药店,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耿小春,经理。

  被告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满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27-312。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西苑街C3栋602房。

  原告北京九龙制药厂(以下简称九龙制药厂)诉被告北京耀得堂药店(以下简称耀得堂药店)、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史学清,被告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瞿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耀得堂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制药厂诉称:我公司享有“可立停”商品名的专有使用权。我公司在1993年依法向卫生部申请使用“可立停”药品商品名,1994年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了我公司的申请,同意我公司生产的治咳产品“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使用“可立停”商品名。2003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我公司重新颁发注册证,批准我公司在该治咳药品上继续使用“可立停”商品名。在依法取得了该商品名的专有使用权后,我公司投入巨资对其进行宣传,先后在多家报刊、电视台投入大批广告,10多年来凭借“可立停”的显著疗效以及卓有成效的市场宣传和销售,“可立停”已在全国赢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已经成为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品,“可立停”也成为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我公司依法对其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被告康宝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可立停”用作其生产的“复方美沙芬糖浆” 药品的商品名,属于非法使用。自1998年以来,被告康宝公司一直将“可立停”作为其生产的“复方美沙芬糖浆”的商品名,显著标示于该药品的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故意混淆该药品与我公司的知名商品“可立停”的区别,误导消费者,谋取非法暴利。此外,康宝公司还恶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可立停”商标,进一步混淆其药品与我公司知名商品的区别,造成更大范围的误认。康宝公司非法使用“可立停”商品名、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对“可立停”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的市场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耀得堂药店不履行注意义务审查康宝公司药品的合法性,销售康宝公司生产的非法使用“可立停”商品名药品的行为,也构成了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康宝公司停止使用“可立停”药品商品名;2、康宝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公告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3、康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耀得堂药店停止销售由康宝公司生产并违法使用“可立停”名称的药品。

  被告康宝公司辩称:一、九龙制药厂不具有“可立停”商品名专有使用权。原告药品的“可立停”商品名的被获准使用,仅仅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措施,并不产生一种独占性权利,不具有排斥他人使用的效力。任何药品的商品名,如果没有被申请作为商标注册,都不具有专有使用权。二、九龙制药厂对“可立停”商品名不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原告提供的使用“可立停”商品名的证据中,不论其真实性如何,都只是2001至2005年之间的证据。也就是说在1994年至2001年的7年间,原告根本就没有使用“可立停”商品名,也即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市场竞争,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三、我公司才真正享有“可立停”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自1998年以来,我公司一直将“可立停” 作为镇咳类药品“复方美沙芬糖浆”的商品名,并在1999年通过卫星电视台大量地投放广告,累计广告投入金额达到人民币9000余万元,使得我公司自己的“可立停”商品名成为了知名商品——“复方美沙芬糖浆”所特有的名称。正是因为我公司不懈的经营,使得“可立停”商品名家喻户晓,成为了知名商品——“复方美沙芬糖浆”所特有的名称后,原告才在2001年开始使用“可立停”商品名。原告的行为是利用我公司的“可立停” 商品名的市场号召力,故意“搭便车”,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出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康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九龙制药厂生产的“可立停”口服液其通用名称为“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溶液”(以下简称口服液)。1994年1月21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九龙制药厂将“可立停”用作该口服液的商品名。2003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九龙制药厂重新颁发注册证,批准其在该口服液上继续使用“可立停”商品名。九龙制药厂自2001年10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多次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可立停”口服液文字广告。自2003年11月起,九龙制药厂先后与上海、四川、湖北、湖南等省市的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由其出资在全国各地方电视台播出“可立停15秒电视”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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