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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德利斯电器诉曾艺、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诉曾艺、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苏荣钊、陈钰、曾艺、张伟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5726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15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工业园(西区振西路)。

  法定代表人苏荣钊,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钰,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艺,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基鑫热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兴源文明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刘爱和,男,汉族,1946年3月30日出生,大连第二仪表厂退休职工,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同庆巷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写字楼五层。

  负责人张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斯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艺、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展达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2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原审诉称:德利斯公司是托邦牌(TOMPOL)电器开关产品的生产商,金城公司是该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展达所受曾艺的委托在北京市场上大量散发所谓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侵犯曾艺专利权、并要求停止销售全部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的通知,导致市场上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全部停止销售,给其商品声誉和正常的市场销售活动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曾艺、展达所:立即停止侵犯其商品声誉和对其市场经营活动进行不正当干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收回涉案《律师函》,并不得再行散发;在《京华时报》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及经济损失297473.70元。

  被上诉人曾艺原审辩称:德利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是维权行为,发送律师函的目的是制止侵权,不存在诋毁德利斯公司声誉的行为,且德利斯公司不存在商品声誉受损的后果,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展达所原审辩称:本案无任何事实涉及金城公司,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所受曾艺委托为制止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发出律师函,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合法行为;曾艺和该所都不是经营者,不是竞争主体;德利斯公司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德利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德利斯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电器开关、五金制品、插座。

  2004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利斯公司取得了“托邦”、“TOMPOL”两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托邦牌),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开关、插座、插头等。金城公司为德利斯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商。金城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等。

  2004年12月7日,曾艺委托展达所、展达所委派张永魁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市场、北京环三环家具建材灯饰城、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具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正时家居市场等销售托邦牌电器开关的各市场分别发出了内容相同的共4页的律师函及附件。律师函正文的主要内容为:曾艺于2001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01348241.6),2002年5月8日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1348241.6)。德利斯公司从2003年起在未获得曾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该专利使用于电器开关产品中。依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德利斯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和各家市场的销售行为均已构成专利侵权。通知各家市场收到此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在律师函后附有专利号为ZL01348241.6的第23583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的复印件两页,授权公告上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并有“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字样的说明。

  2005年9月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市场保全证据,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上述4页律师函及附件,公证人员取得了律师函正文的1页复印件并制作了公证书。

  2005年,曾艺以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等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5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德利斯公司制造并销售、金城公司销售的规格为“L2K02/1-T81”的托邦牌“两位单控大板开关”侵犯了曾艺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348241.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展达所提出,2004年底德利斯公司在北京市场上仅有规格为“L2K02/1-T81”的托邦牌“两位单控大板开关”一种产品在销售,但对此并未举证。另查,曾艺为深圳邦臣电器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也生产电器开关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01348241.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曾艺,向市场提供其智力成果,应该构成经营者。曾艺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实施涉案专利而参与市场竞争,其与生产、销售开关产品的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对于曾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展达所受曾艺委托向涉案的各家市场发送律师函,系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其与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未构成竞争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曾艺委托展达所向各家市场发送的律师函及附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内容。虽然律师函正文中有要求各家市场“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的字样,单看该文字可能会让人产生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全都侵权的理解,但结合附件的内容,尤其是授权公告中该外观设计的各个角度的视图,可以让一般公众清楚地了解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点,从而确定被要求停止销售的侵权产品类型。因此,该律师函及附件的内容不会造成他人的误解。故曾艺委托展达所发送的律师函及附件仅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各家市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提出警告,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诋毁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商品声誉的行为;不存在对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合法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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