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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德系统技术公司等与意大利傲时公司不正(3)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系统公司在推销'申德'牌木材于燥设备过程中散发的用户报告,使用了傲时公司木材干燥设备宣传材料中的设备照片,其实际销售的设备与傲时公司的设备又不相同,故这一用户报告起到了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的作用,系统公司明知傲时公司有异议,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损害了正当经营者傲时公司的合法权益,系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木业公司在销售其商品过程中,明知傲时公司有异议,仍然使用了系统公司的用户报告,直接损害了傲时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统公司许可木业公司使用该用户报告,对木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正确,但未认定系统公司与木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当,应予纠正。木业公司散发的'干燥设备原理图'虽然源于傲时公司的宣传资料,但傲时公司未能证明该原理图为其所特有或者独创;该图又为通用的工程原理的表达形式,且傲时公司未能证明木业公司的设备不符合该原理图的设计,故傲时公司关于木业公司散发'干燥设备原理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傲时公司基于两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选择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系统公司与木业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本案除了照片宣传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在商品的商标、名称、装满等其他方面没有不正当竞争情形,而宣传材料造成的误认、混淆有别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名称、装游等造成误认、混淆的机会和程度,故赔偿上与侵犯商标权和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演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有所差别。对于大型设备的销售来说,购买者需要实地考察设备,销售商需要进行设备安装、售后服务等,照片等宣传材料在销售商品中肯定会起到一定作用,但在本案其作用是有限的,不能替代商品的质量、品牌、技术含量、售后服务等因素在售出商品中的重要作用,故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确认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也应当是有限的。根据赔偿数额与损害结果应相当的原则,原审判决将推定的两上诉人的商品销售利润全部判决赔偿不妥,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难以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两上诉人先后三次提供的销售额、毛利(即商品销售利润)等数字之间又互有矛盾。两上诉人最早于1997年1o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数字高于以后提供的数字,原审法院在要求当事人提交该数字时,未明确要求其区分商品销售利润(即毛利)与营业利润,该数字又为上诉人管理人员在未核对帐册下提供的数字,故原审法院以此数字确定赔偿额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后两次提供的数字同样没有证实其来源的可靠性,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缺乏证明,且第二次提交的数字情况仅为销售额数字,第三次提交的营业利润数字为亏损,难以以此确定赔偿,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额。根据本案技术设备商品销售过程的特点, 可以认为商品的质量、价格、品牌、技术含量、售后服务承诺、推销宣传等在售出该商品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两上诉人在推销宣传中所使用的用户报告是主要的宣传资料,散发用户报告是两上诉人的主要推销手段,故用户报告发挥的作用基本上等同于推销宣传的作用,且该报告中的图片直接表现了所提供的设备不存在的技术特征,其作用应当相应加重考虑;用户报告由文字、图片两部分组成,其中文字部分没有引人误解的成分,且对设备的来源作了明确的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抵销图片的误导作用,故侵权图片的作用在用户报告中至多占二分之一比例。根据以上因素并参考两上诉人三次提供的商品销售额和毛利的数字情况,本院确定系统公司赔偿数额为296621元。鉴于能够证明木业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表明其侵权情节轻微,其行为也仅仅是使用了系统公司的宣传资料,故其赔偿数额应当酌情减少,本院确定其赔偿数额为292479元。由于系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一在1995年12月以前,木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一1998年以前,侵权之债形成时间较长,故两上诉人应当分别承担上述赔偿金额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判决除赔偿数额外,事实基本清楚;除认定木业公司使用'于燥设备原理图'侵犯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未认定两上诉人对木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有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他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不属于主文应当表述的内容,本院以撤销方式予以调整。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申德系统技术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意大利傲时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9621元,并承担该款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申德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意大利傲时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92479元,并承担该款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海申德系统技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本案财产保全费20000元,由上海申德系统技术公司、上海申德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o元,审计费1000o元,由上海申德系统技术公司、上海申德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元,鉴定费5oo元,由意大利傲时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51o元,共计1o3o2o元,由上海申德系统技术公司、上海申德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4o%,即412o8元,意大利傲时公司承担2o6o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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