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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金蜘王鞋业与蜘蛛王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沙国清、朱雄进2004年8月25日在香港设立美国蜘蛛王后,随即又于同年9月21日作为主要股东设立青田金蜘王,并且同年9月20日两上诉人在温州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美国蜘蛛王将中吉商标许可给青田金蜘王使用。但是,在2004年9月20日,青田金蜘王尚未经核准成立,中吉商标权利人也是原商标注册人北京中吉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韦廷照以及嗣后的美国蜘蛛王。亦即,美国蜘蛛王于2004年9月20日,在青田金蜘王尚未核准成立的情况下,与后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当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中吉商标许可给青田金蜘王使用,而其在此后4个月左右才受让取得该商标。鉴于上述客观事实,以及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明知或者应知蜘蛛王集团字号、商标知名度,可以认定,沙国清、朱雄进在香港设立注册资金1万元港币的美国蜘蛛王时,选择相同的“蜘蛛王”文字作为字号,其目标就是指向蜘蛛王字号和商标。即美国蜘蛛王是有意利用中国大陆与香港在公司设立制度上的差异,并通过将商标许可青田金蜘王使用的形式,以达到在后者生产的皮鞋产品上标注带有“蜘蛛王”文字的美国蜘蛛王的企业名称的目的,从而利用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搭名牌的便车。二审中,美国蜘蛛王提供了两份新证据表明尚有其他“蜘蛛王”字号的鞋业公司,即另有温州市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也在国内开辟有营销网络。蜘蛛王集团对此答辩认为温州市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为蜘蛛星且涉嫌侵权。本院认为,美国蜘蛛王依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利用蜘蛛王集团字号、商标知名度的主张。

  同时,青田金蜘王在相近地域生产皮鞋,并在蜘蛛王皮鞋相同的区域内销售,再加上其常常刻意标注美国蜘蛛王,这一系列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美国蜘蛛王的产生更多的注意,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集团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并对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集团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达到不正当利用蜘蛛王集团商标、字号知名度的目的,显属 “傍名牌”行为。尽管青田金蜘王经营店内的店堂装潢以及生产的皮鞋的外包装均与蜘蛛王集团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区别并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和侵权判定。因此,两上诉人主张青田金蜘王经营店内的店堂装潢以及生产的皮鞋的外包装均与被上诉人完全不同据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不正当竞争成立。

  二、关于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是否为关联企业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尽管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属独立的法人企业,美国蜘蛛王还是香港企业。但是,结合青田金蜘王的两个主要股东系美国蜘蛛王的股东,以及前述二者共同侵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者系关联企业,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于二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混同性,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蜘蛛王商标合法有效,亦无权利瑕疵。蜘蛛王集团则依法受让该商标,系蜘蛛王商标的权利人。蜘蛛王集团通过独创风格的广告宣传、营销网络、以及保障产品质量等手段,形成了蜘蛛王字号、商标较高的市场声誉,以及蜘蛛王皮鞋较大的市场潜力,并使其蜘蛛王字号及蜘蛛王商标、蜘蛛王皮鞋在浙江省内以及全国一定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蜘蛛王作为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已成为指示蜘蛛王集团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作为与蜘蛛王集团同业竞争者,尤其是两公司的主要股东与蜘蛛王集团属同一县域,明知或应知蜘蛛王商标和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以“蜘蛛王”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利用企业名称中与蜘蛛王集团的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的“蜘蛛王”文字,通过商标许可形式,得以在相同皮鞋商品上使用。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显然,青田金蜘王在皮鞋鞋盒及外包装上标注“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有关商业宣传中常常标注美国蜘蛛王,而不标注或者同时标注被许可人青田金蜘王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违背了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立法精神,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两上诉人上述行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皮鞋产品与蜘蛛王皮鞋的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即“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可能为蜘蛛王集团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蜘蛛王集团制造或授权制造,从而造成蜘蛛王商标的淡化,以及使蜘蛛王商标或者蜘蛛王字号识别的显著性降低。显然,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亦明知上述行为会引起消费者对“蜘蛛王”三个字的关注,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旨在搭名牌便车,借以增加产品市场竞争力和获取更大利润。

  综上,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搭名牌便车,利用了权利人蜘蛛王集团字号、商标等的竞争优势,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当共同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两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美国蜘蛛王和青田金蜘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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