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海钢之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7 00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损失赔偿额共计49.3万元,上海钢之杰公司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钢之杰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钢之杰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侵权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所有的网站(网址为www.beststeel-bj.com)和宣传册中使用涉案“钢之杰BESTSTEEL及图”标识;
二、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带有“钢之杰彩钢”文字的标牌,停止在其宣传册中使用“钢之杰公司”文字;
三、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钢之杰”的文字;
四、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建材报》发表向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六、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讼合理费用七千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海明恩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二OO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