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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并购的变数—反垄断审查(3)
www.110.com 2010-07-26 11:03

  4、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5、“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豁免

  《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所谓“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在现实中通常表现为:在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内部由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牵头进行的股份或资产的重新组合,由于此类行为并不会对市场竞争状况产生实质影响,所以可以不进行申报。

  所谓“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在现实中通常表现为:在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内部的子公司或成员公司之间进行股份和资产的重新组合,但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本身并不参与经营着集中。

  上述两种经营者集中行为,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其在微观上可以提供集团公司或母公司的经济效率,在宏观上也并未导致市场结构的根本变化,竞争状况没有因集中而改变。所以不必予以限制。

  三、《反垄断法》对内资并购行为的影响

  虽然《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但最长可达半年的审查期限本身,无疑会增加并购行为中的不确定因素。通过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是否能达到提高竞争效率的目的,这是一个有待证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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