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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利弊(5)
www.110.com 2010-08-05 14:11

司与我国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

  在我国现实中,以家族企业面目出现的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往往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首先,家族企业产权内部界定不清,导致权责体系不明,产生“搭便车”等道德投机现象。一旦缺少强有力的家长,家族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往往迅速激化。家族企业甚至正是借助于本乡本土的血缘与地缘等关系,才寻找到了特别的发展机会。但这种社会关系对企业的索取压力一直存在,并且日益增大,甚至要求直接占有或分割企业的产权,或者会越来越多地直接干预企业的管理。其次,产权主体具有超经济性,在我国900万家企业中,登记为私营企业的仅有90万家,而登记为集体企业的有近700万家,尤其是在1987年《私营企业条例》颁布前,大部分私营企业或具有私营资本成分的企业中,普遍存在法律名义与产权实际相背离,或挂靠在国有企业或集体单位的所谓“戴红帽子”现象。产权主体的超经济性易诱发产权侵蚀,企业法人资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易被伤害,并且使民营企业本身对这种侵害的自然免疫力降低。地方行政的种种干预行为往往以损害民营家族企业利益为目的。第三,家族企业资本的强烈血缘、亲缘、地缘性,使资本在产权主体上具有浓厚的宗法性。宗法性质的企业在经营管理中不得不受宗法规则支配,而不是严格地受市场规则约束,这也是当代中国私营资本中的相当部分之所以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重要制度根源。血缘产权使家庭成员在民营企业中的权利位置在相当程度上服从家族宗法、伦理关系的制约,企业的竞争活动与管理行为必然受家长意志的左右。最后,产权缺陷将从根本上影响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的权威性,家族企业的宗法性和超经济性必将阻碍企业建立及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要建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必须要求在产权界定上清晰地表明各自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不管是具有宗法色彩的民营产权,或是对某级政府具有一定依附性的民营产权,都将与建立在资产权利和责任基础上的利益约束关系发生冲突,进而瓦解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17)

  比如宁波某企业的前身是乡镇企业,创业于1984年,发展很快,但到80年代末开始出现问题,主要问题是产权不明晰。于是该企业于1998年改制,被称为是第二次创业。改制后的产权结构为:家族占70%(其中父亲30%、兄弟二人共30%、表弟5%、其他管理人员5%)、镇政府留20%、职工持股20%。父亲任董事长,大儿子任总经理,成了典型的家族企业。至此该企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改制后又出现了一些问题:不同股东出现了扯皮现象,各人有各人的想法,战略思路不一致。结果又引发了第二次改制,改制的目标是股权集中,作为最初创业者的老父亲,痛下决心,退出股份。改制后大儿子一股独大,占100%股份。这次改制可谓企业的第三次创业。可见家族企业即使产权清晰,但如果股权结构不合理,依然会影响企业决策机制,制约企业的发展。

  尽管以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出现的家族企业存在上述重大缺陷和问题,但是在中国文化的土壤上,由于得到传统精神的支撑和利益的驱动,我国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在没有合法地位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存在和发展,甚至比在西方更为顽强。但是长此以往发展下去,我国的自然人一人公司蕴藏着双重风险:一方面,由于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一人股东可以随意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法律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我国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如果不能把公司事务与家庭分离,严格财务簿记制度,则难以摆脱家长式的管理,从而导致我国公司理性化的运作难以出现,传统的家长制管理模式难以在一人公司实现创造性转化,无法培植与现代公司制度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文化精神,有可能使一人公司的弊端恶性膨胀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家族企业本身并不是落后的代名词,家族企业要做的是清晰地界定产权和有效地吸纳社会资本,以期推动中国经济社会持久健康地发展。所以,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对于我国的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具有如下重要作用:

  其一,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后,自然人一人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就有了必要的界定,有利于我国家族企业产权的明确界定。上述案例中的宁波企业的第二次改制,股权集中后就应当用自然人一人公司来认定。其二,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后,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公司治理的科学合理的建构,将会对以家族企业面目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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