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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失效](2)
www.110.com 2010-07-09 11:23

  (一)听取、审查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发起人拟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产生公司的首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各项议程,须由创立大会的决议通过。

  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认股人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五)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除报送前款各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文件。

  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第五节 发起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已认而未能缴足时,负认缴股金的连带责任;

  (二)公司如未能成立,对认股人负返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如未能成立,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份第一节 认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以资金认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为公司所需要的资产作价认股。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现有资产作价认股的,应对该项资产进行评估。

  前款情形中属于以国有资产作价认股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设立时或者成立后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以资金认股为限。

  第二节 股份类别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对普通股分配红利。红利根据公司的盈利确定。

  优先股的股东无表决权。公司对优先股支付股息。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先于分配普通股的红利;公司因终止进行清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同类股份中每一股份的权利相等。

  第三节 股票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形式表示。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一条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股份类别和股票种类;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公开发行的股票,还应加具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招募股份的文号及日期。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批准可以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

  第四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第四十四条 股票可以依照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但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股票可以赠予、继承和抵押。

  第四节 增资

  第四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增资”)。

  公司增资可以由公积金转增,或者由原股东认购股份,或者以应分配的股息、红利增发股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公司增资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增发股票手续。

  第四十六条 公司申请增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预期收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三)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增资时距上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八条 公司增资时新股的票面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第四十九条 公司增资后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增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减资

  第五十条 公司因资本过剩或者经营状况不佳时,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减资”)。

  减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用减少股份数额和减少每股金额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公司减资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二)编制财产目录;

  (三)将减资的决议和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四)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于减资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不得以减资对抗债权人;

  (五)减资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批准;

  (六)向证券主管机关办理减资手续;

  (七)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减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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