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吸收合并应注意的问题(8)
www.110.com 2010-07-09 09:31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在理论上,这一问题存在三种学说:
(1)自由说。认为公司合并并不应有种类的限制。
(2)严格限制说。认为只有同种类公司方可合并,并且,合并之后的公司仍应为同种类公司。
(3)适当限制说。认为对不同种类公司的合并采取适当限制。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适当限制说,对不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类型作了限制。如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与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须为有限公司;第60条规定,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应经法院认可,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台湾“经济部”1988年3月21日经商字07610号文件对此作了解释:现行公司法对于合并公司之种类和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之种类,未有明文限制。为奖励合并,凡属责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与有限公司合并。惟依2001年11月12日修正的“公司法”第316-1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间合并,或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12]
学者认为,适当限制说比较合理,应成为我们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13]
*本文的写作主要参考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中由王涌执笔的第十二章第一节“公司的合并”的内容,在此向王涌先生表示感谢。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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