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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公司制度的新发展
www.110.com 2010-07-08 22:06

 
  王凤民 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

     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对企业主体法律制度完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公司法》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以及制度设计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需求。在此背 

景下,立法机关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新《公司法》已于2005年末出台,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80%以上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社会发展与现实经济需要创立了许多新制度,其中制度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并引起人们普遍关注。

  新《公司法》实施第一天,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在温州诞生。至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吸引了更多投资者关注,在各地纷纷成立。据浙江省工商局统计,仅今年一季度,全省就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888家。据福建省石狮市工商局统计,截止到2006年9月7日,石狮市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共计872家,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占34%,平均每天创办一家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一种全新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此种制度的建立对于公司法律制度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创业机会。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毕竟是有差别的,需要投资者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全面了解,以减少投资风险。

  一、一人公司基本制度内容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形式),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形式称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所拥有;另一种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表面上有数个股东,但真实股东只有一个,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指的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一)一人公司的设立主体为一个自然人或法人

  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条规定看,能够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只是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也就是说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或“非法人企业”可以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不能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有特殊限制,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条对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能力限制,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需要股东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公司债务之时,自然人应保有一定偿债能力。

  (二)一人公司的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且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规定的出资额。” 根据此条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两点不同。一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明显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二是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由此可见,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既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在两年或五年内分期缴纳,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纳。

  (三)一人公司要在公司登记中注明和在公司中载明自然人或法人独资事实

  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或营业执照中对股东出资情形并无此特殊要求。新《公司法》之所以会做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人数上存在明显不同,通过在公司登记中注明和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形式,对公司交易相对人以公示。提醒相对人注意该公司形式,督促当事人评估对方的信用与交易风险,自行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四)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证明责任,当举证不能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对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承担举证责任。为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上述规定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增加了两种责任。一种责任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的关系,无法分辨哪些财产是股东个人的,哪些是公司财产。如果债权人对公司财产实际状况表示怀疑,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证明责任,只要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就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另一种责任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那么其对公司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要承担的投资风险更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除上述内容外,根据其具体特点,新《公司法》还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决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这些规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真正保有独立法律人格,成为独立市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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