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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建议(2)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3、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很多,很难一一列举,所以对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很难确定到具体条款。然而,作为一个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律的存在是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现实中面对具体问题时,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仍有困难。当然,到底把适用条件规定到什么程度,还需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过于原则性会给司法实践的裁判带来困难;而过于详尽,则会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何况公司问题复杂而多样,不可能毫无遗漏地把每一种情形都预先设定好。
三、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建议
    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性条款,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纵观我国当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目前的概括规定对实际案件的审判是不足的。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
    (一)原则性规范和一般性规范可在民法一般法中体现。民法与公司法是一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关系,这决定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必然渗透到整个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规范架构中。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原则毕竟是普遍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并非专门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设立。因此,我们在制定法规时,还应当直接在民法法人制度中设立法人成员或法人设立者滥用法人资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以此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规范。
    (二)具体的实体规范可在公司法中进一步详尽规定。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制度的基本法,我国《公司法》对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实体规范,诸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情形、基本要件及法律后果等,没有在公司法中系统加以规定。
    1、在总则部分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作为以制定法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总则性规范。
    2、在法律责任部分概括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很难穷尽列举,因而我国立法应在对其作概括性定义,在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的目前,暂不采取列举性立法,以使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在立法上呈开放性体系。
    3、完善现行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强化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在关联企业情形下,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在《公司法》中应该明文规定控制公司因其控制行为给从属公司造成损害,致使从属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向从属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程序性规范可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性规范主要包括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对于专门性问题,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一般性的问题则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在《公司法》规定上述有关实体规范的同时,应规定因上述情形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控制公司或其他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关联企业的情形,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某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直接规定,对于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法人形骸化情形的,应当以公司、公司股东、相关公司为共同诉讼人。
    3、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不仅仅发生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败诉后,往往会通过注销企业、歇业、虚假合并或分立等方式转移资产,实现“脱壳经营”以逃避强制执行,使判决沦为一纸空文。现行法律应当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有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法人形骸化情形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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