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行为能力问题探讨(4)
www.110.com 2010-07-09 09:01
[26] 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即使是采取的学者也有采取代表说的。参见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脚注。
[2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28] 在德语中“organ”既可以指自然人的器官,也可以指法人的机关。
[29]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6页。
[30]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541页。
[31] 参见博伊庭《论德国民法中代理理论》,载《梅迪库斯纪念文集》,转引(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1页。
[3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9页。这位学者认为在德国民法典》第26、27条采取的拟制说所持的“代理说”的观点,而在31条转而采取了实在说所坚持的“机构说”的观点,所以,《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方法。
[33] 《德国民法典立法记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代表说”和“机构说”应当由法学界定夺,立法者不去对两者作出评价。参见(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33页。
[34]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62页。
[3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6页。
[36] 其实对于代理说是不存在改造的问题,而只是将人们对其存在的误解消除,恢复原来的真实面貌,但是只要采取“代理说”则必然存在着误解的危险,所以索性更改名称。
[37] 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38] 有学者甚至认为《民法通则》43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了雇员,由此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法人对其机关承担责任和对其雇员承担的“转承责任”一起规定的。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80页脚注2。
[39] 但是《民法通则》43条中的另外一个限制性条件又减弱了这一责任,其要求是在“经营活动中”。这一限制又为法人不合理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能。
- 上一篇: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论”的质
- 下一篇: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
相关文章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
-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三)
- ·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
- ·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企业法人能力问题研究
- ·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相关问题探讨
-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探讨
- ·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以注意能力和
- ·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问题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问题探析
- ·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处理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制度问题思考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如何
-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 ·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兼评《中华人民共和
- ·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
- ·自然人侵权行为能力问题解析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