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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2)
www.110.com 2010-07-09 09:01

二、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证成

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意味着法人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地位或资格。对于侵权行为能力的性质向有两说,其一为责任成立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责任的问题。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故意或过失。[⑥]其二为责任归属说。该说主张侵权行为能力确定的是,是否得将对76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其不法行为的制裁归属该人。如凯尔森指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一个人在法律上不负责任,是因为他并不具备法律秩序使他要对制裁负责的某些属人要求、条件,从而没有能力成为某一事实可以被归责的主体。[⑦]也就是说,一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或者等于认可在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是法人行为,此时法人是因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或者等于赞同将某些侵权行为归责于法人,由法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责任,总之,法人对其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无免责之可能。反之,法人若无侵权行为能力,或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系就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则总是存在免责之可能。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缘起于法人的行为事实上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具体实施,法人必须由自然人代理或代表才能实施行为,即无论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为法人行为,表面上我们看到的只能是自然人的行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与法人有关但又可以还原为某一个或一些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如果把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归结为法人行为,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则应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反之,如果认为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则可以否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对于可以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的认定,由于论者对于其结论的论证只能诉诸于逻辑推演,缺乏实证论据的支持,他们的立场、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对于其结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我们的眼光仅仅局限于此,无论加入其中的哪一方,都不会对于结束争论产生一锤定音的效果。

但是如果存在并且我们能够找到一些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的与法人有关的行为,就可以使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结论变得无可争议,从而将精力集中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意味着什么的研究。实践表明,确实存在着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的法人行为,而且这些行为的成立无需考虑当事方的过错,即当事方是否有意思能力不影响这些行为的构成。最为典型的就是法人因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不是执行法人职务的特定自然人、而是法人集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这些场合,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并不同时承担责任。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能根本没有过错,但这一事实没有、也不应该影响法人责任的成立或导致法人责任的免除。这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有还原为个人行为的可能,但若强行将其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问题,徒增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举证负担,导致纠纷处理的复杂化,无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将法人因这类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解释为法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事实上,人们也没有因这些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发生争议。如果单纯着眼于法人就自然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研究法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不仅无法彻底解决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也无法解释法人为何在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均无过错的场合仍须承担侵权责任。观察视角的转换,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在法上,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个合理的、不容否认的结论。

三、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涵摄范围

一些大陆法系之法域,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狭义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仅以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分配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法人职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以雇主责任的法律构造来解决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此时法人是作为雇用人因他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分别以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和雇主责任分配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之后果的立法模式,可称之为“分拆式”立法。

在实行“分拆式”立法的法域,基于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行为的原因,[⑧]民法典一般规定,这些自然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所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无免责事由。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上列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时应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⑨]从这些规定得以成立的前提进行分析,可以认为其隐含了当不法行为由法人机关作出时,该行为将被赋予法人行为的性质,确定为法人自负责任,而不是由法人转承责任。[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就此给出的立法理由是:法人之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在执行职务之际所加于他人之损害,究应由法人负赔偿责任,还是应由行为人负赔偿责任,各国于此问题,学说不一。本法认法人有权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虽属适法,而其达此目的之手段,难保无不法行为,故亦认法人有责任能力。然欲促使行为人执行职务时之特别注意,俾免疏忽,则又不可不使之负连带赔偿之责任也。但该条在规范意旨上,仅认法人对其执行机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董事对外代表法人为一切行为,属执行机关。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则系指与董事地位相当而有代表权、该法188条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权之职员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11]  

与此不同的是,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则不被拟制为法人的侵权行为,法人仅作为雇用人对后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过失责任。解释上,这种责任与法人侵权责任的性质存有明显的区别。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的行为即被视为法人的行为,法人系就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自概念而言,法人自不得主张其对于机关的选任监督无过失而不负责任。承担责任后,也不能行使追偿权;[12]而对于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雇用人乃系就自己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而负责,故得举证免责。承担责任后,还可能行使追偿权。德国民法的起草人虽明白承认,因雇用人役使他人,增加活动范围,则对于第三人因受雇人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害,必须负责,始符合公平原则,但认为此种思想仅适用于特种企业类型,宜于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并应俟强制保险实施后,始可普遍适用,否则一般企业负荷过重,恐难胜任。当时的学者也强调过失责任原则应予维持,认为雇用人虽无过失而应负责,势必导致工业不振,商业停顿,经济不景气,其结果对被害人亦会产生严重不利益。尽管从起草之日起,对德国民法这种制度安排的批评之声就不绝于耳。[13]可见,“分拆式”立法的目的在于:将法人的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缩小法人负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降低法人的营业风险,体现了立法对法人使用受雇人从事营业的鼓励。但这也不过是立法者的良好愿望而已,在王泽鉴先生查阅所及的资料中,我国台湾地区尚未发现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的案例。[14]不仅如此,虽然法律规定雇用人对有过错的受雇人有求偿权,但是鲜有法人行使求偿权以追偿损失的案例。[15]也就是说,制度安排并没有发挥设计者预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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