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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国有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
www.110.com 2010-07-08 20:31

五、国有股权转让,应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按审批的要求,依据《》及被投资的有关规定进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以市财政局核准的评估价值为转让底价,国有参股公司国有股权应以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净资产值为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或审计后的净资产价值的转让底价须经市财政局(国资办)批准。

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按先股东内部后外部进行公开转让。

第七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投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国有资产处置。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同时,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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