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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属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23 14: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不良国有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良国有债权是指:(一)经批准核销剥离的企业应收款项(权益);(二)经政府批准收购的政策性不良金融债权(权益)。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属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管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以下分别简称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管理处置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监督和考核。市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和企业主管部门为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规范操作、依法清收。

  第二章 清查核实

  第五条 资产公司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清查不良国有债权的存量、可处置的数量及分布情况,分门别类建账造册,按规定时间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新增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的确认,由企业申请,中介机构鉴定,资产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需核销的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由资产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债权收购

  第七条 市政府授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对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金融资产公司在淮安市辖区的不良金融债权收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资产公司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充分调研、测算、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提出整体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债权处置

  第八条 企业不良国有债权处置程序为: 由企业或资产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制定方案,报国资委审批、中介机构或专家鉴定(资产评估)、挂牌交易(公开拍卖、协议回购、追索清收)、上交收益。

  第九条 企业不良国有债权处置应根据不良国有债权实际情况,本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的原则,具体可采用以下等方式:

  (一)对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原则上实行协议回购,属于改制企业核销剥离的国有债权,改制后企业可申请回购;

  (二)对非国有企业、非国有控股企业和个人的债权依法公开拍卖;

  (三)对经营状况较好、但一时难以还清的企业的债权可将债权转为股权;

  (四)对于存在瑕疵追偿难度大的债权,可委托法律中介机构运用风险代理清收;

  (五)对情况特殊的债权可以物抵债;

  (六)通过法律途径组织清收;

  (七)对暂时偿还确实困难的债权,建立跟踪追索制度。

  第十条、对企业申请回购不良国有债权的,由资产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中介机构或专家评审鉴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回购。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处置的不良金融债权,资产公司和企业主管部门应通过通告方式延续诉讼时效,依法向人、人追偿债务。拟申请法院执行清收不良国有债权的,由资产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二条 对经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的企业不良国有债权,应按照判决、裁决的结果进行清收。通过和解方式清收的,放弃部分或全部权益的,应报经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不良国有债权处置收益实行专户(设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

  企业不良国有债权处置收入主要是:债权处置的本息收入等。企业不良国有债权处置收入使用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其主要支付项目是:(一)统筹用于企业国有资产整合和国有企业发展;(二)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三)支付收购债权所需资金;(四)归还从财政拆借的收购债权的资金及金融机构贷款本息;(五)处置过程中的聘请律师、法律诉讼、执行、公证、财产鉴定、评估、拍卖、税收、差旅费、奖励等实际费用;(六)支付涉及债权的领导小组批准的单项奖金。

  第六章 奖惩和监督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范处置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的,以收回的净收入和账龄分段奖励给实际负责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账龄在1年以内的按10%计奖,1年以上至2年以下的按20%计奖,2年以上至3年以下的按30%计奖,3年以上的按50%计奖。以物抵债的以实际处置收回的净收入10%计奖。涉及债权债务重组的单项奖励按领导小组批准的额度计奖。

  第十五条 对贡献单位奖励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上述奖励标准提出方案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和机构对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的处置过程和重点项目跟综督查,年度进行专项审计检查,杜绝违纪违法行为,规避财务风险。

  第十七条 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处置企业不良国有债权的,能收回不清收的,截留收益的,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予通报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责任。对处置不力的单位,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不良国有债权委托其他有处置能力的资产公司或部门进行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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