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员、第三人的责任
www.110.com 2010-08-04 15:13
1.管理人员
1)禁职规定
《》第147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依法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法》第15、36、127、128、129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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