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理论上和实务中遇到的上述种种难题,有学者提出了清算组产生方式走向市场化的如下建议,即“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家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组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5](p33)应当承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日后大量的破产清算事务是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趋势的,但这既有赖于中介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及其公正性和权威的进一步增强,又有赖于一套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及与之相适应的良好的法律实施环境。
三、破产清算人的职责
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全盘接管破产企业,并全面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分配等事宜。基于清算组现实接管和占有的计入财产目录的财产与破产宣告后清算组依法有权支配也应当支配的可作为分配的财产往往不一致,例如有不属于破产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而由清算组接管的(应取回财产),有破产人应行使而未行使的财产(待收取债权),有归清算组占有,但在破产宣告前已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还有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已对破产人取得合法债权——如此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等等,这就决定了清算组的任务以及破产程序进行之目的,主要是通过清算组的工作实现对接管的财产及应当处理的债务人的其他消极财产和积极财产进行清理,包括收取债权、归还财产、抵消债务、执行担保标的物等活动,进而形成最后的可供一般债权人分配的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于第24条、第26条、第35条、第37-39条等围绕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了规定。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如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三) 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七 )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十) 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另外,该规定对清算组的职责同时做了其他规定:第五十二条,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第五十三条,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四、破产清算人的一般义务和报酬
我国立法既没有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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