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
在现行调整商事组织的法规中,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这一基本规则虽然得到了充分的确定,但企业法人终止时清算义务主体不组织清算或者清算组织消极清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除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尚有程序上的保障外,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明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清算义务主体与清算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前者是指负有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自然人或法人,比如公司的股东,国有企业法人的主管机关,集体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等,从法律意义上讲清算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是这些主体作为独立人格存在所应承担的义务,该义务只能归属于其自身,而不应由终止的企业法人承受;而后者则是负责被清算企业法人具体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并不能独立地承担清算义务,其产生要依赖于清算义务主体的行为,清算后果则由企业法人承担,二者虽有同一的目的,却无同一的性质。据此,清算义务主体作为独立人格存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清算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前者应对是否进行清算负责,后者应对清算内容负责。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仅对清算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妨碍清算的行为设置了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行政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却未设置清算义务主体和清算组织消极清算的任何法律责任,使得司法机关、登记管理机关面对这一本应属强制性义务规范行使审判权、管理权时,没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比如某国有企业被撤销,但其主管单位未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债权人以该企业主管单位为被告诉至法院时,法院最多只能判其承担组织清算组织的责任。而清算组织成立后不进行清算、或者无限期清算、或者清算后该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利益面对这样的后果当然谈不上予以保护了,进一步追究责任更是无章可循。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会议精神中提出了由清算义务主体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观点,但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并涉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范围的确定等具体问题而无法实际贯彻,目前仍停留在研讨交流层面,根本未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点还要从法律制度的完善上入手,除了要把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纳入强制性规范调整范围内之外,还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比如可以设置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设置针对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还可以把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扩大妨碍公司、企业清算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的适用范围,全方位地保障清算制度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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