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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业申请嵩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赔偿请求人:李树业,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嵩县库区乡板闸店村人,原嵩县大章乡副乡长,现住嵩县水电局家属楼。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弘耀,检察长。

  复议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泽宏,检察长。

  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8月12日,以李树业在嵩县水电局仓库任职期间有贪污水泥款嫌疑为由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嵩县拘留所实施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以贪污罪将其逮捕。羁押期间,因李树业左臀部骨髓炎复发于199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侦察终结后,嵩县人民检察院未认定贪污水泥款事项,以李树业在嵩县城关镇水利站任站长(调县水电局仓库之前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期间贪污5000元为由,以贪污罪对李树业作出免予起诉决定。李树业不服,辩称5000元现金是上级主管部门县水电局借走的,借款经手人于1993年秋病故,而我在1992年3月份调离城关水利站前,就已将该借款记入水利站的帐面上,并另书写一份证明加以说明;该款不能因在水电局财务帐上查不到就推定我贪污自肥,遂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同年12月27日,洛阳市人民检察以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为由,撤销了嵩县人民检察院的免诉决定。

  李树业自1995年8月12日在县拘留所被监视居住始,至1996年12月被取保候审止,共被无罪限制人身自由396天,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9月12日以贪污为由,没收李树业的现金5000元;此案在一定范围内给李树业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和影响。

  1997年5月17日,李树业向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1.要求公开恢复名誉;2.退还以贪污之名扣押的5000元现金;3.赔偿冤狱13个月的一切经济损失;4.赔偿在狱期间造成本人左臀部骨髓炎复发的一切医疗费用。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嵩检复决(1997)1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决定书认为:1.原认定李树业贪污5000元是有证据的,虽不以贪污罪定论,但款不应退还。2.李树业申请赔偿理由不足,不属于《》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李树业不服嵩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于1997年8月1日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申请赔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洛检控申字(1997)第15号复查案件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李树业申请赔偿一事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李树业不服,于1997年11月10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嵩县人民检察院公开恢复本人名誉;2.依照赔偿法赔偿本人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费、被关押期间赔偿金、医疗费及未愈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总计19万元;3.退回以“贪污”之名没收本人的5000元;4.要求依法追究办案责任人及作伪证的王红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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