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智春,男,24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待业青年,住漯河市八一路206号。
原告:赵程春,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漯河市亚细亚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漯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成山,主任。
原告赵智春、赵程春于1995年9月19日15时左右,驾驶豫L——01715号中巴车(路线漯河——舞阳),在漯河市火车站广场南北主干道中段候客上人,被被告广场管理人员杨陆军制止并现场处罚二十元罚款(空白票据),罚款中因二原告不服,让杨出示执罚证而发生口角。罚款后二原告驾驶车辆南行至主干道南段,被告广场管理人员杨陆军南行至车前,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拉。后广场管理人员将二原告拉到办公室进行殴打。1995年9月23日原告赵智春因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上呼吸道感染,住进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1995年10月23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元,被告主动承担2590元。赵智春、赵程春不服漯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其违章罚款及侵权行为,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9月19日下午3时,我们驾车到漯河火车站广场停车叫客时,被告车站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杨陆军对我们罚款20元,既不说明理由,也不出示执罚证,又把我们拉到办公室殴打。赵智春因被打受伤而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仅付一少部分的医疗费了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智春因被打伤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和其它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火车站广场违反有关规定停车上人,我们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河南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此进行处罚有法有据。原告不服从管理,并与我们工作员进行撕打,又进行威胁,在此情况下,我们工作人员因气愤不过,殴打了原告赵智春,后我们主动付医疗费并带钱物多次去原告处看望,共花费用2935元,可原告又要求赔偿他们10000元的损失费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审判」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智春、赵程春作为客运个体户,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上人违反了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漯河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但被告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不服从管理,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其它请求缺少证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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