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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军等诉刘玉光性猥亵侵犯人身权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原告杨光军,赵芳正、吴汉峰认为被告刘玉光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费各1元。

  被告刘玉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有否实施对三原告抚摸、亲吻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原告所提的证据,均未有在场目击证人的直接证明,且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但证人张志敏的当庭证词明确指认受三原告之托,于2001年3月6日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对其当面承认有摸、亲原告等人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此证人证言与三原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且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给予驳斥。故被告对三原告实施的抚摸、亲吻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限被告刘玉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芳正、吴汉峰、杨光军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2、限被告刘玉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芳正、吴汉峰、杨光军精神损失费各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因同性性猥亵引起的特殊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在海南省属首例,曾引起广泛关注。

  所谓性猥亵,是指行为人为获得性刺激,采用性交以外有伤风化的动作,包括搂抱、接吻、抠摸等。性猥亵一般是男性对女性或对儿童实施,而被告刘玉光是年近七十的老汉,其利用同乡、领导关系将同为男性的三原告叫来聊天、吃饭、下棋,之后通过搂抱、接吻、抚摸下身等动作猥亵原告,这种同性间的性猥亵甚为少见。这种性猥亵,对三原告是一种伤害,使三原告感到身体受到玷污,人格尊严受到侮辱,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健康权、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性猥亵侵犯公民人身权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以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象征性地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受诉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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