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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秀兰诉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员会行政侵权赔偿(2)
www.110.com 2010-07-21 11:03

  该院于1997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邵秀兰房款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四角九分,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被告解放区建设委员会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解放区建设委员会是主管本辖区道路建设等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拆除原告房屋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称对辖区烈士街进行拓宽改造是受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可又提供不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其进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的任何证据;根据《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内区级政府不经授权无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故也无资格授权被告。因此解放区建设委员会具备本案中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本案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两份书证,第一份是被告与解放区政府签订的1997年重点项目目标责任书;第二份是被告给原告下发的安置“通知”并附表一住宅房价目表。法院审理认为,解放区政府未经授权,无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故无资格授权被告,因此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受区政府委托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二份证据中,被告无权给原告下发拆迁“通知”,故也不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由于被告超越职权,违法实施了强制性行政行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至起诉时原告的房屋已不存在,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无法评估。在计算被告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而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第二份证据中附表一住宅房价目表比较合理,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故按其房价表的平均房价减去结构差价,得出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3.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得到赔偿。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事实,但是其在精神上具体受到了什么程度的伤害,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的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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