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及时执行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出通知,就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对解决刑事赔偿中的“法律白条”现象、克服“国家赔偿决定难、执行更难”的问题,无疑具有现实的意义。
细节关乎成败。1994年颁布、1995年开始实施的虽然在确立受到侵害的公民向国家公权力部门“讨说法”的制度方面迈出了时代性的步伐,但由于该法只有短短的35条,因而注定其带有较强的原则性。正因为如此,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出现了“口惠而实不至”的局面。基于此,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增强了国家赔偿法的可操作性,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然而,也应看到,目前这些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是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由有关当事方自己采取的应急措施,它们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活动,无法就一些制度缺陷取得突破性进展;二是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既不全面,也不协调;三是有的内容宜由中立的立法机关来规定,那样更有利于增强其公信力。
上述问题,特别是第一个问题已经超出了司法细节,涉及到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经过十余年的实践,这部法律的一些不完善之处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而新的形势又对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及“以人为本”的精神,更新理念,尽快将国家赔偿制度沿着下面的方向向前推进:
首先,扩大赔偿范围。目前国家赔偿的范围太窄,如对于财产损失,现有规定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赔,这有失公正。又如,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也不合情理。再有,刑事赔偿中有的免责条款规定得不科学,如“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假陈述被羁押或判刑的”不赔,这里实际上没有考虑公民因刑讯逼供而被迫作虚假陈述的情况,致使有的办案机关和人员有空子可钻。
其次,健全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程序的健全与否,直接决定着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现行国家赔偿的程序设计较为粗糙,成为了国家赔偿法的“瓶颈”。目前的赔偿程序中,对损害的范围、损失的大小缺乏听证,对证据也缺乏必要的质证。因此,应将国家赔偿改造成为司法程序,实行两审终审,采取听证、合议、上诉等形式。另外,现在的赔偿委员会设在法院,虽然在目前情况下有其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在很多情况下法院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样让法院自己来审自己,显然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理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规定由高一级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来审理低一级法院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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