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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错误登记行政赔偿若干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三、房地产登记部门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分担及赔偿方式

  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行政机关责任分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意见,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1、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由行政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行政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行政赔偿有国家赔偿金作为保障,因此这种做法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护。但它的缺点也较为明显,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的责任分担仍然是一个要解决的问题,而且行政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要求负有重大责任的内部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负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并未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外的共同加害人进行追偿予以规定。

  2、由法院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即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一制度的缺陷在于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

  3、当事人先通过其它途径求偿,当穷尽其它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笔者所赞成的一种制度设计。其合理因素在于,国家赔偿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最终的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它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因此,在立法上,国家赔偿制度提起的程序最为严格、赔偿的条件最为苛刻、赔偿范围最为狭窄。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当他通过其它方式和途径得到补偿时,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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