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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的原则
www.110.com 2010-07-21 11:11

海上保险原则是指在海上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海上保险活动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活动类型,基于自身的特点和适用范围,逐步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惯例,这些基本原则可归纳为:损失补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其具体内容有: (1) 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 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其具体内容表现在: (1) 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 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含意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为海上保险人所重视的根源在于它对于海上保险具有普遍的意义。由于海上运输的复杂多变,风险四布,导致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或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个。而保险人出于其商业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将这些致损原因全部承保。于是,海上保险人根据海上事故的性质、发生概率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予以分类研究,设立不同的海上保险险种、险别,确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当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直接造成损失或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

  虽然,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其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按照直接作用论来认定海上损失的近因时,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是致损原因与损失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范围。如果有两个以上致损原因的,因其对损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会完全一样,则需要判定它们对于损失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损的各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无需判断其作用大小,保险人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致损的各个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之内的,有的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风险,则应当判断其作用的主次之别。对于致损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险责任之内构成近因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为非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少承担甚至不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做到: ⑴告知,也称“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因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⑵申报,也称“陈述”。申报不同于告知,具体是指在磋谈签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如实答复。由于申报内容也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故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基本内容。 ⑶保证。保证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表现为明示保证和默证两类。明示保证主要有开航保证、船舶状态保证、船员人数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部分不投保保证等。而默示保证则主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保证、船货合法性保证等。

  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被保险船舶和货物的运动,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始末和保险标的的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海上保险中的不道德行为,各国法律确认了保证这一法律手段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我国海商法和海上保险实务对此均加以运用。

  必须指出,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平等性,最大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这表明,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前,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特别是对海上保险合同中一些容易引起误解的条款作详细解释。

代位求偿原则
  有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被保险人当然有权利向肇事者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失进行索赔。由于海事诉讼往往牵涉到许多方面,诉讼过程旷日持久,保险人为便利被保险人,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同时取得被保险人在标的物上的相关权利,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索赔,这就是在国际海上保险业中普遍盛行的代位求偿原则。我国《海商法》第 252 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就确立了我国海上保险业务中的代位求偿原则,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由被保险人处传来的,应严格局限于被保险人原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不能由于代位求偿而得到被保险人本没有的权利。如同属被保险人的两艘船相撞,即使全部责任应由另一艘船承担,保险人也无权起诉另一船。

  只有被保险人最了解自己对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也掌握其拥有这些权利的最充分的证据。为保证代位求偿的真正实现,我国《海商法》第 252 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为确保代位求偿原则的顺利执行,我国《海商法》就代位求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作了如下规定:①有时由于某种情势的需要,被保险人主动放弃了对第三人的一些权利,从而造成保险人在一些权利上无法代位求偿,为此,我国《海商法》第 253 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②有时保险人在办理代位求偿时发现第三人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部分损失,则保险人依照我国《海商法》第 254 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处理。③如果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第三人索赔时,获得了高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赔偿时,保险人不可以将这些赔偿金全部划归自己。我国《海商法》第 254 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只是代位,保险人不可以此获得额外利益。④按照代位求偿的规定,在委付或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有时,保险标的已经完全没有价值甚至还在继续扩大其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此时保险人承担其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则保险人将承担更大的损失。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 255 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⑤在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权利的获得是以支付保险赔偿为前提的。只要保险人不宣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则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就转移给保险人。转移权利义务的多少由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决定。对此我国《海商法》第 256 条规定:“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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