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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
www.110.com 2010-07-19 10:00

  船厂可以根据法律留置修/造船合同下的船舶,但是,如果该船舶不是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比如说,是一艘以光租形式租入的船舶,那么,船厂是否可以留置非光船承租人所有的船舶?对于这个问题,在国际上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的立法也各不相同。

  英国的法律规定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在“St. Merriel号”案中有很好的体现:本案中光船承租人以船东的名义与修船人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之后修船人向船东索要修理费用并将船舶留置。船东指出St. Merriel号是以光租的形式出租给BCC公司的,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官也同意了船东的意见,认为船东和修船人之间并未订立任何合同,而留置权的基础就是船东应负有责任,所以起诉被撤销。《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留置物应该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在日本,其民法学说认为,留置物不必是债务人所有的物,第三人所有的物也可以成为留置物。

  在我国关于这个问题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留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都可以留置。而我国的立法则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明知所要留置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的留置权人,动产所有人仍可以对抗之。而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特殊规定来看,则不存在这种“善意”或“非善意”之分,即只要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为合同另一方(债务人)所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船舶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保护留置权人利益的立法意图是明显的。如果将被留置船舶的所有权限定于债务人,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将增加了很多负担。他不得不为了防止错误留置第三人的船舶情况发生而加倍的谨慎,在留置前查明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以减少因错误留置而遭受的损失。这样的要求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对于债权人来说过于的苛刻和不实际。而且在合同债务人非船舶所有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因不能行使船舶留置权而使债权的不到应有的保障,船舶所有人为最终的合同受益人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对于作为合同债权人的造船人、修船人、救助人、打捞人的积极性都是一种损害,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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