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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
www.110.com 2010-07-19 10:20

  海商法中的留置权,是承运人经常行使的为收回运费或租金而扣留货物,迫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法定权利。我国海商法对留置权有比较完善、全面的规定,其中以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最为特殊,尤其是对转租收入及非承租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最为复杂。理清这一法律关系,对正确处理该问题至关重要。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未付租金”争议较多的是对承租人可以扣除的份额双方持不同意见,承租人因停租或航速慢而扣除租金,必须是经过合理估计的善意的扣除。如果承租人非法扣除租金,出租人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由承租人负责。相反,如果承租人合法扣付租金,出租人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由自己承担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其它款项”包括承租人应负的燃油费、港口使用费、垫舱物料费、货物装卸费、承运货物代理费、部分货物损失索赔等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费用。共同海损分摊为因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由于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分摊,是否属于承租人应负责的款项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货物属于第三人所有,货物的共损分摊应由货主负担,不属于承租人应负责的款项,因此出租人不能因承租人未付货物的共损分摊而行使留置权。但当事人可以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改变。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货物留置权
  海商法第141条明确规定, 出租人仅能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享有留置权,而把非承租人的货物排除在外。该规定与Baltime格式相同,而与NYPE格式不同。 NYPE格式合同规定出租人对所有货物包括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也有留置权。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在租约中约定留置权,但此约定对合同债务人之外的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是否有效,在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认为租约中的留置权可以通过“并入条款”并入提单,这种英美法的观点与我国法律不符。如上文所述,提单中的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海商法中未受到动摇,提单中的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但如果租约下签发的是船东提单,出租人仍可以承运人的身份依第87条及第88条行使对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尽管货物属于非承租人所有。

  合同中的转租收入留置权   
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的一般做法是,原船东(出租人)作为转租收入的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依租约的约定,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根据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直接通知承租人或货主,要求后者将未付的租金或运费及其它未付款项交给原船东。原船东应向尚未偿付转租运费或租金的转租船人或货主发出通知,告知对方原承租人欠付租金,他依法享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此种通知必须在转租运费或租金尚未支付或尚未支付完毕之前送达才有效。船东们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不需要原租约下承租人(二船东)的同意即可直接行使。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这一规定已超出了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占有留置权的范围,属于海商法所特有的对期待权利行使的留置权。该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对于转租收入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就连对承租人来说也是一种待履行的权利。故英美法把这种留置权称作“衡平法下的转让”(equitable assignment),其实质是债权让与;2.此种让与不同于一般债权让与,受让人无须转让人同意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转让人的名义去行使;3.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其性质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
力,如果承租人把收取转租收入的权利转让给了其它债务人或抵押权人,如银行,而出租人又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此时,要看谁先向转租承租人发出通知,转租收入应付给首先主张权利者,此种留置权不具备优于抵押权的法定效力。

  出租人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实际上是一种截留运费或租金的权利。“转租”应该作广义解释,包括航次转租或定期转租以及多次以各种形式的转租,“转租收入”包括运费、滞期费、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转租承租人或货主对行使转租收入留置权的通知应慎重行事,美国和英国都有判例,判决无视此种通知仍把转租租金或运费(即使是剩余的10%的未付运费或租金) 支付给二船东的,要再次支付转租租金或运费给原船东。转租承租人、货主面对此种通知比较稳妥的办法,是把未付租金或运费存入双方同意的银行,或者向法院申请提存,以为与原船东不存在合同而不付款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相当危险的。

  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范围广泛的规定,既具灵活性,又坚持了留置法定的原则,也在合同自由与禁止滥用私权之间作出了合理的平衡,有力地保障了船东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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