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充分肯定了一审的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一、如何理解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保证条款;二、本案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一切险”是否属列明风险;三、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这些问题常常在海运货物保险实践中引起争议,该案的审理明确了有关问题。
一、如何理解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我国现有法律中与海上保险有关的一个特有概念,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真实性的条款。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该规定仅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作了原则性规定,显得比较简单。我国法律除该法条外,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提及这一特定的“保证条款”,以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现行的《保险法》均没有涉及。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保证条款,没有其他民事法规或权威性解释可供参照。我们只能从《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文意出发来揣摩保证条款的特征。由上述法条的文意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某条款是否为保证条款,要看合同约定,看是否明确约定为“保证条款”,或/和看是否约定当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时,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对于不具备这些特征的条款,就不能识别为保证条款。如果某保险条款虽然没有明示为“保证条款”,但其规定的内容即违反该条款的后果与《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致,该条款具备保证条款的基本特征,也构成保证条款。本案所涉保险单实际上是我国保险市场较多选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获知的情况下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该条规定并不完全具备《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保证条款的特征。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解约或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在保险人。而按照上述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货物目的地因特定原因变更,只要被保险人及时获知的情况下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继续有效,保险人无权解约,该条款没有赋予保险人在货物目的地变更情况下有解约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该条款不具有保证条款的效力。所以本案所涉保险单中约定卸货港的条款,不宜认定为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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