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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风”轮拖航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提要:双方在签订拖航合同时没有加盖公章,但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
  被告:关东集团海南东方船务有限公司。
  1992年5月19日,被告所属“新风”轮在汕头港因辅机故障,失去动力,该公司派王守江到汕头处理修船事宜。因该轮在汕头不能修理,拟拖往广州修理,故向原告询问拖航事宜。王守江与原告代表杨子健在汕头港进行协商,
双方于5月21日签订了《拖航合同》。杨子健、王守江均在合同上签名, 但双方均没有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拖航费168,000元,签字时付50,000元,起拖时付50,000元,到达目的港时付68,000元;如果被拖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拖航费,按年息10%支付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拖方负责支付被拖物保险费和对第三方责任保险费、代理费,在所有港口及根据建议对被拖物及拖航布置所进行的检验费、税费、领航费,一切港口使用费、港
内操作及安全航行而需要的辅助和护航拖轮费以及其他与被拖物有关的费用。24日,原告与汕头港引航站签订协议,委托引航站为拖带“新风”轮出港引航,并垫付引航拖带风险费5,500元。25日,原告派“德利”号拖轮承拖“新风”轮,“新风”轮船长将“新风”轮交由“德利”号拖带,并配合“德利”号拖轮把“新风”轮从汕头港内锚地拖往广州。26日1630时,两船抵广州港莲花山锚地后,广州文冲船厂派拖轮辅助“德利”号拖轮将“新风”轮拖到文冲船厂,原告垫付拖航辅助费2415元。27日,被告将首期拖航费50,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帐户。其余款项拖欠未付。
  原告于1993年4月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航费118,000元和引航拖带风险费及辅助拖轮费等费用7,915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约定的拖航费收费标准过高,显失公平。5月19日,被告与原告联系拖船事宜,被告无法接受原告高达168,000元的报价, 经多次协商原告均不肯让步,而此时被告已与广州文冲船厂联系好修船事宜,并
订好坞期,为减少船期损失,在没有其他拖轮可供选择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接受了原告的拖航费报价。王守江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其未经单位授权与原告签订的《拖航合同》无效。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方王守江与原告签订《拖航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被告要把“新风”轮拖至广州文冲船厂的真实意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把“新风”轮交由原告拖至广州文冲船厂,并依照合同约定把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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