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加以确定。作为原告的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而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但提单持有人对无单放货的举证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举证责任即可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贯彻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案情〗
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
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
2003年3月12日,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正宝服饰)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正宝服饰委托常州秋惠出口货物。常州秋惠接受委托后,与境外买方韩国三井公司签订了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信用证付款。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IMEX TRADE & CARGO CO.,LTD.,以下简称IMEX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辉船务)代理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柏辉船务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送货、装箱、报关,并就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IMEX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后,由柏辉船务转交托运人。柏辉船务又向实际承运人订舱。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和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渡轮)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记名收货人均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分别为“MINA”轮和“MU DAN XIANG”轮,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实际承运了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柏辉船务要求仁川渡轮电放货物。正宝服饰认为,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致使其无法就货款进行结汇,请求法院判令柏辉船务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宝服饰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但仅能证明其不能就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且柏辉船务也不是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正宝服饰要求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无据,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宝服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两种观点
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基础是法律规范中的前提事实已经得到证实。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未收回提单而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放行,是无单放货案件中首先应予查明的重要事实之一。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对于无单放货的事实,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谁负有举证责任。对此,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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