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19880.85美元,并自199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29932.42美元、滞期费69272.27美元;运费自1992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滞期费自199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应付原告320291.74美元,并自199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难点在于应否将ACI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租船合同并入提单能否解除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ACI公司的义务,以及承运人(被告)是否有权将货物提存并变卖这些问题。对此,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是被告与ACI公司签订的,原、被告间的纠纷也是因ACI公司未履行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故应追加ACI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租船合同,交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主体是租船人ACI公司,租船合同虽并入提单,也不能解除ACI公司的该项义务,且国际上对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效力是有争议的,国际上只承认与运输有关的租约并入提单的效力。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在没有收到运费的情况下,只能留置被其占有的货物,无权将全部货物卖掉以抵偿运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是提单持有人,在无人收货的情况下,等于是被告为原告运送了货物,原告应依据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承担支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故不应将ACI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租船合同及提单虽未约定承运人在无人收货的情况下可以提存货物,但提存货物是航运习惯,被告按航运习惯提存货物并不违法。但被告未经法院许可即变卖全部货物以偿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定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确定运费和滞期费应由原告偿付还是应由ACI公司支付,不仅要审查租船合同的主体,还要审查谁真正负有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在FOB价格的售货条件下,货物是由买方租船运输的,即使不是由买方直接租船运输,也是由买方委托第三方租船,在买方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情况下,最终运费是由受益人支付的。因此,在航运习惯中,如果是到付运费,一般的航次租船合同中都订有“运费应在交货时……支付”或“收货人有义务在接受货物时支付运费”的条款。有的承运人为了使其根据提单对货物运输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尽可能与租船合同的规定一致,常把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之中。按照国际惯例和航运习惯,只要并入条款不违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强制性条款,不与提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各国都承认并入条款的效力。并入的结果,使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也受租船合同的约束。所以,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租船契约所发生的上述任何提单……则此项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上述租船合同的约定及维斯比规则对依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的规定均说明,当租船人不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支付运费时,确定运费由谁支付的关键,在于谁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也就是提单在谁手中。如果提单在租船人手里,租船人是货物的受益人,承运人与租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以租船合同为准,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的义务主体即是租船人。如果提单在非租船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手中,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签发的承运人与发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在发货人或收货人是所运货物的受益人情况下,发货人或收货人就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如果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滞期条款也并入提单,发货人或收货人不但要支付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还要承担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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