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
被告:言丰(中国)有限公司(P.A.C.PACTRANS CHINALID)。
被告:杰特可航运有限公司(JETCO SHIPPING LTD)。
1997年1月7日,原告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抽纱公司)为卖方,与买方美国国际贸易中心公司(以下称中心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17000个尼龙包袋,价格条件为FOB福州或厦门,总金额46750美元,货物数量允许浮动10%,支付条款为即期付款交单(D/P)。
1997年3月8日,该批货物在厦门港装上“港丰”轮(M.VGANG FENG)后,被告言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言丰公司)作为被告杰特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提单注明),签发抬头为杰特可公司的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抽纱公司,收货人中心公司,货物为327箱尼龙包袋(发票金额46774美元),目的港危地马拉Puerto Quetza港。另据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因提单而引起的争议应由承运人主营业地所在国解决,并适用该国法律。两被告主营业地均在香港。
1997年5月5日,中心公司致函言丰公司,告知其已授权危地马拉“Excluvidades Deportivas”公司提取提单项下货物。6月10日,言丰公司凭该函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危地马拉“Excluvidades Deportivas”公司。中心公司在提取货物后,未付款赎单。
原告抽纱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言丰公司作为承运人,杰特可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其货款及利息损失,应按《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6774美元及利率(自199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5.5%)。
被告言丰公司答辩称:提单中已载明我公司是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我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与原告抽纱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我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原告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即可视为已适当履行义务。依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该提单应适用香港法律,而据香港法律规定,记名提单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均可直接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因此我公司与杰特可公司对原告损失均不负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杰特可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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