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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二、保险赔偿问题。

  海上保险赔偿的程序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包括损失通知、申请索赔、提供单证、领取赔款等,对于保险人则包括立案处理、责任审定、损失估算、赔款给付等。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全损时的赔偿金额计算问题。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本案保险标的“莞中运255”船沉没后,估计打捞费和修理费超过船舶价值,放弃打捞,是推定全损。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理赔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确定特别重要。以上提到,本案的保险价值应确认为130万元,保险金额应为多少?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要求三成由船东自保主要是考虑道德风险,但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并没有考虑道德风险的问题,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为个体船舶,而接受与船舶造价相同的保险金额,并非只保七成,因此本案保险金额应确定为130万元,超过部分无效,但无效并不是由于被保险人单方面造成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给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保险价值,即130万元左右。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为赔偿数额为船舶价值的七成,是对条款第十条的曲解,保险人按十成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却按七成赔偿,是毫无依据的。

  由合同双方协议确定赔付数额,是在保险赔偿实务中常见的做法,但应在明确责任的前提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些保险理赔人员利用被保险人缺乏保险知识,任意压低赔偿数额的做法,不宜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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