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贸提货单的法律地位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内贸易中的提货单(以下简称内贸提 货单)一直仅仅被视作一种提货的凭证,没有不可抗辩性和可流通性, 与国际贸易中的提单(以下简称外贸提单)同时具备提货、信用、流通 三大功能的法律地位大相迳庭。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内贸提货单买 卖日益频繁,当事人任意抗辩造成了大量经济纠纷,法律的滞后使得这 些纠纷难以及时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内贸提货单和外贸提单一样,属 于商业活动中广义的票据范畴,应当赋予其与外贸提单一样的不可抗辩 的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规范内贸提货单当事人的行为, 保护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 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国际贸易惯例接轨, 否则,常常造成内贸提货单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混乱,破坏了内贸提 货单的信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笔者接触的许多案例正深刻地说明 了这一问题,有这样一则案例:
某金属公司向某轧钢厂订购了一批钢材,该轧钢厂因此向该金属公司签 发了提货单。该提货单几经转手,某物资公司购得后,即向签发提货单 的轧钢厂提货,不料却遭到拒绝,理由是金属公司尚未结清货款,因此 引发了纠纷。物资公司以轧钢厂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物资公司与轧 钢厂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物资公司变更其前手为被告,这样经层层 追索,历时近两年才得以最终解决。
如何看待法院对这一纠纷的审理?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纠纷的审理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内贸提货单只是 一种类似提货介绍信性质的凭证,轧钢厂在金属公司没有结清货款的情 况下,当然可以拒绝发货。物资公司向其前手支付了货款而提不到货, 只能向其前手追索,而其与轧钢厂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没有起诉 轧钢厂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则对法院对这一纠纷的审理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该轧钢厂 既然签发了提货单,就负有向提货单持有人发货的义务,因而提货单持 有人物资公司有权凭此提货单向提货单签发人轧钢厂提起诉讼,要求其 发货。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争执的焦点正是在于内贸提货单是否与外贸提单 一样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这决定了内贸提货单持有人是否有 基于内贸提货单的诉权。
否认内贸提货单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手 交钱一手交货这种简单贸易方式已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单证买卖已逐 渐成为市场交易的主流,而内贸提货单买卖这种高效的买卖则是单证买 卖中的主流。若不确认内贸提货单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内贸提货 单就不能依法流通,那么内贸提货单买卖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二、不利于保护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承认内贸提货单不可 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否定其可流通性,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就不能向 内贸提货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这样,在内贸提货单买卖中,买受人就无法确信能凭购得的内贸提货单 提货。如果内贸提货单签发人与第一手持有人恶意串通,签发不能提货 的内贸提货单,那么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就成为这种欺诈的牺牲品,这 纵容了一些皮包公司肆意利用内贸提货单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 重损害了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违反方便诉讼原则,增加讼累。由于否认了内贸提货单的不可抗辩 的物权凭证性质,导致随意拒绝提货的现象相当普遍,造成大量的经济 纠纷;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又不能对内贸提货单签发人提起诉讼,而只 能层层追索,以致形成“三角债”、“连环债”,这样原本一个诉讼就 能解决的纠纷却要通过几个诉讼才能解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方便诉讼 原则相违背,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使各方当事人陷入讼累。 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连环购销合同纠纷往往要经过几个诉讼之后才能顺 利执行,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权益因之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此外,如果 内贸提货单转手较多,那么层层追索所耗费的时间则很有可能造成较前 几手的诉讼时效的丧失,从而导致其实体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以实 现。
某金属公司向某轧钢厂订购了一批钢材,该轧钢厂因此向该金属公司签 发了提货单。该提货单几经转手,某物资公司购得后,即向签发提货单 的轧钢厂提货,不料却遭到拒绝,理由是金属公司尚未结清货款,因此 引发了纠纷。物资公司以轧钢厂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物资公司与轧 钢厂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物资公司变更其前手为被告,这样经层层 追索,历时近两年才得以最终解决。
如何看待法院对这一纠纷的审理?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纠纷的审理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内贸提货单只是 一种类似提货介绍信性质的凭证,轧钢厂在金属公司没有结清货款的情 况下,当然可以拒绝发货。物资公司向其前手支付了货款而提不到货, 只能向其前手追索,而其与轧钢厂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没有起诉 轧钢厂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则对法院对这一纠纷的审理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该轧钢厂 既然签发了提货单,就负有向提货单持有人发货的义务,因而提货单持 有人物资公司有权凭此提货单向提货单签发人轧钢厂提起诉讼,要求其 发货。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争执的焦点正是在于内贸提货单是否与外贸提单 一样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这决定了内贸提货单持有人是否有 基于内贸提货单的诉权。
否认内贸提货单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手 交钱一手交货这种简单贸易方式已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单证买卖已逐 渐成为市场交易的主流,而内贸提货单买卖这种高效的买卖则是单证买 卖中的主流。若不确认内贸提货单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内贸提货 单就不能依法流通,那么内贸提货单买卖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二、不利于保护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承认内贸提货单不可 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否定其可流通性,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就不能向 内贸提货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这样,在内贸提货单买卖中,买受人就无法确信能凭购得的内贸提货单 提货。如果内贸提货单签发人与第一手持有人恶意串通,签发不能提货 的内贸提货单,那么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就成为这种欺诈的牺牲品,这 纵容了一些皮包公司肆意利用内贸提货单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 重损害了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违反方便诉讼原则,增加讼累。由于否认了内贸提货单的不可抗辩 的物权凭证性质,导致随意拒绝提货的现象相当普遍,造成大量的经济 纠纷;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又不能对内贸提货单签发人提起诉讼,而只 能层层追索,以致形成“三角债”、“连环债”,这样原本一个诉讼就 能解决的纠纷却要通过几个诉讼才能解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方便诉讼 原则相违背,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使各方当事人陷入讼累。 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连环购销合同纠纷往往要经过几个诉讼之后才能顺 利执行,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权益因之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此外,如果 内贸提货单转手较多,那么层层追索所耗费的时间则很有可能造成较前 几手的诉讼时效的丧失,从而导致其实体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以实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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