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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强制令的申请与实施
www.110.com 2010-07-19 10:35

【案情回放】

      2006 年 7 月 29 日 , 请求人印度孟买市印度航运公司所属的 " 马哈拉史塔 " 轮在湛江港卸货期间发生装卸工人伤 事故 , 造成 2 死 1 伤。事故发生后 , 受害方向船方提出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 共 160 万元的现金 , 并声称将扣押船舶  , 但始终未向法院提出扣船申请 , 而是自行与船方谈判。船方表示立即拿出巨额现金有困难 , 但可以提供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银行的担保。受害方拒绝接受担保 , 坚持要求现金赔付 , 谈判陷入僵局。 船方面对不断增加的船期损失十分着急 , 于是在 8 月 3 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  , 请求法院接受其提供的中国再保险 ( 集团 ) 公司签署的数额为250 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 , 并强制受害方不得扣押或留滞 " 马哈拉史塔 " 轮。

【判决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请求人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再保险 ( 集团 ) 公司 250 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真实有效 , 可以充分地保护涉案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 广州海事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1 、准许请求人印度航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2 、受害方不得申请扣押或自行留滞 " 马晗拉史塔 " 轮。

     广州海事法院的海事强制令极大地促进了双方的谈判进程 , 船方与受害方已于 8 月 4 日达成协议 , 由船方向受害方赔偿 160 万元人民币。

【案例评析】

      2000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 下称《海诉法》 ) 第四章对海事强制令作了立法规定 , 它是我国海事保全制度的新发展。海事强制令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违约而采取的一种积极主动的可避免侵害的诉前和诉中的预防措施。海事强制令的保全对象为行为 , 属特别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之一 , 它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对象仅限于财产和证据的范围限制。从《海诉法》的立法体例上看 , 海事强制令与海事请求保全、海事证据保全并列 , 形成行为、财产、证据三种海事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为 《海诉法》的保全制度所独有 , 它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来说亦是一个突破、创新和完善。财产保全不能覆盖保全的全部形态。我国《民诉法》仅规定财产与证据保全程序 , 但海事审判中的强制放货、 申请签发提单、船舶所有人要求租船人还船等请求无法通过现行《民诉法》的财产保全程序得以解决 , 因为只有财产给付之诉才能采取保全措施 , 行为强制本身显然不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和性质。为维护正常的海事经济秩序和法律关系 , 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我国《海诉法》借鉴一些国家海事立法的合理内容 , 设立了类似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

        《    海诉法》第四章第 51 至 61 条关 于 11 海事强制令 H 的规定共 11 条。海事强制令的具体司法程序为 :(1) 管辖。申请人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 , 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根据 《海诉法》第 61 条的规定 , 海事强制令可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2) 申请和担保。海事强制令必须由当事人申请 , 海事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是否提供担保有裁量权。 (3) 审查和裁定。海事强制令可在诉讼中提起 , 也可在诉讼前向海事法院申请。经审查 , 不论诉前和诉讼中 , 对准予或不准予申请都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这比《民诉法》对财产保全的要求更为严格。《民诉法》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中情况紧急的 , 才要求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 而且对不予准许的情况 , 《民诉法》没有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的要求。 (4) 复议和异议。对裁定不服的 , 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曰起五日内向海事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裁定不停止执行。海事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裁定正确的 , 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 裁定不当的 , 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海诉法》也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的异议权 , 但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未予规定。 (5) 执行。对拒不履行裁定内容的 , 海事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民事强制措施 , 给予罚款或拘留等。考虑到被申请人不执行海事强制令可能给申请人造成严重后果 , 《海诉法》在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上对罚款的标准予以提高 ,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规定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规定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6) 《海诉法》第 60 、 61 条还就强制令申请错误的处理和转入诉讼作了立法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海事强制令的申请错误的举证与损失举证较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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