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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若干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7 15:34

  内容摘要: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较少且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有关法人合伙的一些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有鉴于此,对法人合伙加以探讨已成为十分必要。本文试就法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是否应选择法人合伙加以讨论,并指出目前立法的缺陷,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法人合伙,有限责任,连带责任

  一、法人合伙概述

  (一) 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范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有关基本原则和政策;1984年10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横向经济联合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3月4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还分别发布了有关联营的规章。特别 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法人联营作了专门规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从而保证和促进了法人联营的稳定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我们可对法人合伙作出如下表述: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

  法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法人合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这种合伙组织体不同时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项条件。根据现行工商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证明,并在联营章程中载明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而法人合伙则免于申报注册资金,法人合伙的成员须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是合伙企业进行合伙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没有共同出资,也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对于联营的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人合伙中,共同经营问题直接涉及合伙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对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经营计划和其他重大业务决策等,必须由合伙各方共同协商决定。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由合伙各方共同执行,也可以经合伙各方协议,由合伙一方或多方执行。

  3、法人合伙形成的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使用。由合伙形成的财产暂时与合伙各方相脱离,合伙各方对这一财产均无独立的支配权,这一支配权归属合伙组织行使。同时,在出资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经营所得也为联营各方所共有,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利润。

  4、法人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与法人在财产责任方面的本质区别。

  5、法人合伙合同是合伙组织存在、活动及其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合伙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伙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别要求的方式。二是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合伙各方经过协商确定对等的义务,它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有对价的特点,而且内容也是相同的,如都有出资义务。即合伙合同具有“平行性”的特点。与一般合同的“对向性”不同。[1]

  (二)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异同

  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相比,除具有合伙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如下几点不同:

  1、主体不同。法人合伙的主体为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实践中,也存在法人与公民的合伙,这种合伙一般称为混合合伙。

  2、对出资的要求不同。个人合伙合同的出资条款即便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影响个人合伙合同的成立。而在法人合伙中,出资条款若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将可能由于缺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使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要保证联合体有3%的自有流动资金。因此,法人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条款应以安排好以固定资产出资和以流动资金出资的比例。

  3、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同。个人合伙,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类似法人合伙的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可以联营合同中规定两种责任形式:一是按份无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采取这种责任形式;二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伙人自愿的情况下,采取连带无限责任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法人合伙联合体一般都具有成员多、规模大、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特点,因此,一旦联营企业严重亏损,由此产生的冲击力若通过连带机制迅速传导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产业及不同所有制系统中的成员身上,对经济生活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采取按份责任形式,可缓解合伙型联营企业破产时对经济生活的冲击。但却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同样对经济生活程序是个巨大的冲击!《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人以负按份无限责任为常态,以负连带无限责任为例外。但采取按份责任形式会影响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信用,在个别合伙人资力缺乏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样对经济生活秩序是个巨大的冲击。因此采用这种责任形式有其明显的弊端。

  4、组织管理方式不同。根据合伙的一般规则,个人合伙的每个合伙人都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由各合伙人协商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法人合伙企业由于其成员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具有不同于个人合伙的组织管理形式,从实际情况看,一般采取两种组织方式:一是规定以各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组成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例如,采取“厂长(经理)联席会议”之下设立其他专门执行机关;二是规定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由一名合伙人执行,也即由全体合伙成员推举一合伙事务执行要执行合伙事务,这种管理方式在组织上往往表现为以一个成员法人为依托,以该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为自己的事务执行机构,而不再另行设立联营企业的执行机关,对于那些以一个骨干型企业为核心,结合若干中小企业组成的法人合伙来说,这种形式有很强的适应性。在技术管理上处于领先地位;骨干企业,通过这种组织方式,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最大限度克服合伙型企业管理方式上的弱点,从而更加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但是,也正是由于法人合伙的业务执行由一个成员法人代行,有时易发生“自己代理”的情况,因此,当代行业务执行的成员法人与法人合伙发生法律关系时,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权应由其它成员法人行使。[2](P852-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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