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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内部权力配置结构初探
www.110.com 2010-07-17 15:34

  摘要: 合伙企业是一种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合伙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完全与合伙人分离。由于合伙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法律便赋予每个合伙人平等地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权力,从而形成了合伙企业独特的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

  关键字: 合伙企业 个人本位 内部权力 配置结构

  合伙企业是一种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合伙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完全与合伙人分离。因此,合伙企业不像公司那样,设有专门的法人机关,并将内部权力分别在这些机关之间进行配置,从而形成以法人机关为本位的内部权利配置结构。鉴于合伙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法律便赋予每个合伙人平等地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权力,从而形成了合伙企业独特的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本文在适当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紧密联系中国合伙企业的立法实践和发展需要,试图对我国合伙企业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作些实证性研究,以期对我国合伙企业内部事务的科学管理有所裨益。

  一、合伙企业以个人为本位的内部权力配置机制

  (一)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法律配置模式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并不相同,但归纳起来,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法律配置无非是三种模式。(1)法律直接配置。即由国家法律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明确规定,并将有关权力直接配置给各个合伙人。(2)授权合伙协议配置。即国家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而是完全授权合伙协议自主配置。(3)法律和合伙协议共同配置。即国家法律只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原则规定,至于各合伙人的具体权力则由合伙协议依法自行配置。在三种企业内部权力配置模式中,前两种模式均不理想,第一种模式强制性有余,但弹性不足;第二种模式虽然较好地体现了企业自治这一现代立法原则,但对企业内部行为及权力配置的法律指导作用不够突出;第三种模式则较好地解决了法律制度设计及合伙协议之间的关系,既体现了法律的指导作用,又能够使投资者在一定的范围内选择其可行的权力配置形式。

  在我国,合伙企业在实践经验不足,人们对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结构及其配置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对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结构作出合理设计的基础上,又授权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具体配置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自治功能。这对于尊重合伙人的整体意志,正确处理合伙人及其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从而形成合伙企业切实可行的权力配置结构,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平等配置机制

  合伙企业虽然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但本质上仍是一种人合企业。人合企业特有的财产共有关系、合伙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完全与合伙人分离,即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是配置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法律基础。

  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在法律上均为合伙企业财产,但因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故合伙人并没有丧失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仍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这是世界各国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罗马法将合伙企业的财产界定为按份共有,即各合伙人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到了近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则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为共同共有,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我国合伙企业法虽未明文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但从其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来看,我国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是不容置疑的。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并不分离的。每个合伙人既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又是合伙企业的经营者,这就形成了合伙人之间的共同经营关系。合伙企业通过一致的营利目的和利害关系,把每个合伙人有机地连接在一起。如果经营成功,获得了利益,由各合伙人依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经营失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则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是人格相互独立、处于平等地位的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这种利益共同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和行为就是合伙企业的意志和行为,合伙企业自然不必像公司那样,设置专门的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并将内部权力在这些机构之间进行配置。作为利益共同体独立成员的各个合伙人自然拥有对合伙企业事务直接的民主管理权力,都可充分享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

  为了适应合伙企业这种特殊的本质需求,西方国家的合伙企业立法,大多规定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对外都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力,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为了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和合伙人之间持有的财产共有关系、共同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并向国际立法惯例靠拢,我国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即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均享有平等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合伙企业中的重大事项由各合伙人协商决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依照合伙协议约定,不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三)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灵活配置机制

  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是以个人为本位的,这同以法人机关为本位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有着质的区别。我国公司法将量化了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别配置给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形成了公司三权分立、相互制约和相互平衡的内部权力结构。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权力的配置具有彻底性、强制性,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这种法定的配置模式行事,股东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而加以改变[1](第197-207页)。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只是结构上的设计,这种设计还具有多样性和选择性,合伙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合伙协议中作出具体配置。因此,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的配置机制较为灵活。合伙人拥有的平等决策权,既可遵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行使,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既可采用法定的“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也可采用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表决办法(如按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形成的决议,既可采用一致通过的原则,也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拥有的平等执行权,既可通过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来实现,也可通过委托执行或分别执行来实现,甚至还可通过授权执行来实现。合伙人拥有的平等监督权,既可通过相互监督实现,也可通过专职监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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