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伙纠纷 > 合伙论文 >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www.110.com 2010-07-17 15:34

  合伙,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即有明确规定。此后,在罗马法及后世法律中均作为一种重要经营方式予以调整。在中国,也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关于合伙的规定。此后,作为一项民间经营方式,也历来被广泛运用。就企业形态而言,合伙只是作为一种从私人独资企业向公司发展过程中诞生的过渡性经营方式而存在,但是,随着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仅没有被取代,反而日益发展、成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然而,尽管如此,合伙的法律地位却一贯尴尬,处于一种无可归属的境地: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主体,组织体形态的合伙只能归入无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中去,自然就没有民事主体地位了。在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基本形态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现实情况下,经历了漫长的非“人”(指民事法律上的“人”,即民事主体)待遇后,原本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无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纷纷以各种方式取得了独立主体地位。而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英国、美国等国也逐渐确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尽管在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尚未确立合伙的主体地位(即赋予其权利能力),但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却已不再成为问题。

  在我国,合伙则是近几年才兴起的。随着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和城市经济改革的推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确认城乡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允许其存在,促进其发展,个体经济随即以其强盛的活力而蓬勃发展。最初,是在城乡涌现了大批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后来,资金联合的要求推动了自然人(主要是两户)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萌发。合伙这一形式由于有利于集中资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而乐于为人们所采用。现在,合伙经营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合作经营组织,近几年崛起的私营企业中不少就是以合伙的形式出现的。合伙经营的范围也愈来愈广,合伙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宽,从农副产品加工、农业种植与养殖、运输、服务业、建筑、商业,以至到目前的合伙承包企业、合伙租赁企业(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可以是集体的,也可以是国营的)等,均采取了合伙的形式。然而即使在《合伙企业法》早已出台多年的今天,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却仍然争议不断,倍受质疑。究其原因,首先应归咎于立法上的模糊规定;其次,应归咎于学界对国外立法与理论上模糊乃至错误的认识;最后,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实践与理论的同步移植也导致了我国立法与理论上的体系矛盾。因此,在立法不够明确,理论尚待厘清的状况下,探讨合伙的法律地位绝非空谈,而实是维系合伙顺利发展、完善市场主体建设的务实之举。要做到这一点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正确区分合伙,明确作为组织形态的合伙(企业)的团体性;其二,重新界定民事主体的要件,论证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在这里,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日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质言之,合伙的首要特征便是单个公民的联合,即人合。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民法上的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目前的经济生活中,有不少合伙人因感情甚好、关系密切而在成立合伙时不缔结文字协约,仅凭“君子协定”互相约束,日后一旦发生纠纷,便因无据可查而难于裁判,因此合伙协议应当提倡采取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尽管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相互都有出资,都参与了合伙经营,都分配了利益,在发生纠纷时还是应当认定为合伙,不能仅因没有 合伙协议而否定合伙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的这种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正是合伙作为自然人的联合体本质特征的体现。

  2.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所谓共同出资,就是各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如房屋、资金、设备、工具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以至信誉。技术既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未经专利登记的专有技术,还可以是一技之长的某种技艺。此外,债权、商标使用权、商号使用权也可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总之,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限制的。出资种类是随着合伙的不断发展而愈趋丰富,也反映着合伙代表了较高层次的生产力发展水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