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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2)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类的,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成为共同原告。另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对债权人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债务人不应是共同被告。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因此,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权利,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连环债务中能否越级行使代位权的的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连环债务问题,如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欠丁钱。如果丙和乙均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而甲有偿还能力,丁能不能越过丙和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对代位权的行使有没有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丁可以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丁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丁不能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代位权是债权效力的扩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债权的存在,丁与丙之间存在债权,丙与乙之间存在债权,按照代位权的相关理论,丁只能代丙向乙行使代位权,而不能越过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代位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理论,应当严格予以控制。在连环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多,涉及到对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允许越级行使代位权,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都没有对越级行使代位权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越级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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