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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生效时间
www.110.com 2010-07-08 10:02

      何时生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此规定的差异很大。英美法系国家民法被告发信原则,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故这种做法也称投邮主义。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民法,在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上,采取的原则 是受信原则 ,即到达原则。如德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于相对以非对话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在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公约》对于承诺生效时间采用的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在我国本的外资袼国也是采用到达主义确定承诺时间的。因此,我国的合同立法应以到达主义确定承诺生效时间。

     但我国的单行规与《公约》规定的承诺生效条款有不同之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即结清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视为生效的有效条件,如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则合同不生效。类似的规定,在单行合同法夫中还有不少,显然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应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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