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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合理”提示和说明的
www.110.com 2010-07-08 10:07

  依第39条,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中特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实践中说明义务仅在相对人要求说明时才产生;提示义务则不论相对人是否提出要求都存在。按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示和说明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那么,何谓“合理的方式”?
   1.关于提示的形式
   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中特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保证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出”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目前实践中较多存在在门券、车票、收据、取件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2.关于提示的时间
   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3.关于提示尤其是说明的程度
   提示和说明应考虑对象和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对不同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针对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程度的提示和说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效果,应以能够使具体的对方当事人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文义为准,而不能只限于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在韦弗诉美国石油公司案(1971年)中,美国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判决:“这是一个交给交易中的弱方的已经事先印好的。韦弗只读过一年半的中学,在承租这个加油站之前,从事过各种技术性的和非技术性的体力劳动。他不是那种懂得法律和理解技术性条款含义的人……。让一个没受过多少教育的人受一个由美国石油公司的律师起草的这样一种合同的支配,那真是太可悲了,是对正义的亵渎。”英国法院在以前曾沿用这样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只要对于一个具有英语阅读能力的普通成年人来说是合理的,它就是合理的,而不考虑当事人本身的具体情况。在一个案件中,尽管原告不识字,根本不能阅读合同,也未听他人解释,但法院仍运用这一原则,判决他“合理地”得知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另外,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提示和说明的程度也有影响。英国本世纪最富盛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就曾明确指出:免责条款越不合理,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程度就越高。“依我看来,某些免责条款必须用红色字体印在文件的正面,并以红色手指为标志予以指示,其提醒注意才能被认为是充分合理的”。
   4.关于提示的途径
   一项提示应让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一项提示,或者包含有一项提示。如果相对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知道其是一项提示或者包含有一项提示,因此对提示的内容未予注意,应当由提示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我国目前在洗衣、印像等行业较多存在在取件单的背后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该取件单的性质应认为仅仅是取件的凭证和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条款的证明,除非提示方能证明相对人在事实上知悉该条款,否则不能以取件单的背后有记载为由进行抗辩。
提示和说明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履行的,该条款不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即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说明和格式条款本身的文义不一的,应以说明的内容为准。但格式条款提供人能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前已经知道格式条款存在的(例如,一方是另一方固定的客户,在以前的同类服务中另一方已向其提示过该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可不影响格式条款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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