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两者之间明显矛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如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到底是按“通常解释”解释还是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解释又成为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本身规定了顺序限制,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或根本没有通常理解时,才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应当寻求通常理解,而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我们认为,本问题的解决必须结合格式条款的特点,而不能将格式条款和普通合同条款同样处理。事实上对普通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才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也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就可以在制定合同条款时故意使用模糊字词或模糊语句,以利发生纠纷时能根据纠纷情况,尽量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即使这一企图不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也可以转而请求按通常理解解释,总之永远占据主导地位。这无异于鼓励格式条款提供人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故意使用笼统、含糊的措辞或将能表述清楚的语义故意不表述清楚。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对方只能接受不能修改,因此,拟定方有义务将条款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而没有歧义;格式条款一般为享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或优势地位的大企业所采用,它们通常都有自己的法律专家或律师,有能力将条款内容规定得清楚、具体和没有歧义。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必须加重其在拟定合同条款方面的责任,如其因为故意或过失(过失的认定应采取结果推定的原则)未尽此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按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去解释。
按相对人的解释去解释,而不是寻求通常解释,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来说看似不公平,但这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格式条款在制定时仅反映了条款提供人的意志和要求,没有反映对方的意志和要求,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在解释上就应优先采纳相对人的意志和要求。我国以往的立法早已采用了这一精神,如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合同法的规定也应作此理解。当然相对人的意志和要求也必须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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