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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条件
www.110.com 2010-07-07 12:54

  一、意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类型不同,各种类型的合同解除自有不同的解除条件。本节拟从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类型出发,分析合同解除的条件。

  前一节已经指出,意定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将任何情形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则属于立法者的判断,需要明确并符合的基本原则。[1]

  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3]事实上,协议解除条件也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与约定解除不同者,协议解除是以新合同(新协议)解除既有合同。因此,解除协议须具备合同有效要件,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定解除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之分。因此,法定解除条件也有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和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之别。前者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后者是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条件。

  (一)一般法定解除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4]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采取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5]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途径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总之,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又称为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又称为预期违约。[6]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有两种类型。[7]一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8]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二是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为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予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9]

  显然,《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说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上述第一种情形。上述第二种情形属于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前者称为“二次迟延”,将后者称为“一次迟延”。一次迟延产生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落空,达到了根本违约程度,无须催告,下文详述。在二次迟延中,仅有一次迟延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必须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二次迟延”)时方可产生解除权。由此可见,在“二次迟延”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当发生一次迟延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进行催告。

  催告,是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必须提示对方应该履行的债务,并且给对方相当的犹豫期间催促其履行。对于催告的方法则无限制。结合民法学理论及相关国家立法及判例经验,催告的大致规则可以归纳如下:[10]

  (1)催告必须可以判明债务的同一性。在过度催告场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时,提示的数量超过债务人应该履行给付数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已经确定,即使债权人错误地进行了超出该数量的过错催告,如果债务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则催告有效。不过,解除权当然仅就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数量发生。[11]相反,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没有确定,但债权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数额超出客观上的恰当数额不是过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请求额远远超过客观上的恰当数额,则催告无效;不足催告的场合,在可以判明债务同一性的场合当然是有效的。不过,在这种场合下,原则上解除权就催告中提示的数量发生。原因是债权人可以催促债务人对应为给付的一部分,特别应该尽快履行(并且也仅就该部分进行解除)。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数量很轻微,债权人的意思显然是就全部债务进行催促的场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为就全部债务发生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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