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定金作担保时,交付定金的一方为惯务人,收受定金的一方为债权人,给付定金是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
(2)定金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定金是合同订立的证据。对于口头合同来说,尽管缺乏订立合同的其他证据,交付定金这一事实就可以证明合同的成立。对于书面合同来说,交付定金,也可以证实经济合同的存在。所以,合同当事人通过交付定金,以证明和巩固合同关系。
(3)定金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采用定金的形式,可以约束当事人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无权返还或双倍返还的义务。
由于定金具有预先给付性质,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与预付款相混。定金有担保作用,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而预付款则不是。交付预付款后,交付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预付款可以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可以请求对方返还;接受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所以预付款起不到担保合同的作用,同时,当事人约定预付款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不得违反有关禁止预收、预付货款的规定。
2.保证
保证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合同的全面履行,与第三人达成的保证另一方履行合同的协议。保证合同的主体,是经济合同申的权利人和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义务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抟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中解释:
(1)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2)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
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4)保证应订立书面合同,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就保证范围和期限作出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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