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合同的履行
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环境合同应该得到确实、适当的履行。但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国家在环境合同的履行中具有优势地位。环境合同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标,需要对个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因此,在环境合同的履行中仍赋予国家一定的优先权。当然,优先权的限度应在有利于合同目的的范围之内。环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实际上是其履行的特殊情况,国家仍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权。
二是环境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基于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这两个近代上的原则而存在的,5现代民事合同已对其有所突破。环境合同中强烈的社会公益性因素,使合同相对性原则显得不合时宜。一方面,环境合同的履行应当考虑社会公众和个别第三人的利益,确认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保证第三人利益不因环境合同而受到损害。例如,排污权分配合同中,即使是合理确定的排污权的行使仍可能给附近居民带来直接的损害,对这种损害不能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国家对环境消费合同有具体的监督权。为保证社会公益不被个人追求私利的目标损害,政府仍应对环境消费合同的履行进行具体的监督,即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的监督权。
(五)环境合同责任
违反环境合同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它与民事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又有区别:第一,损害赔偿方式的局限。民事合同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标,因此损害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这不仅是一种方便易行的赔偿方式,也与当事人获利的最终目的没有根本冲突。但环境合同除追求经济利益外,很多情况下获得环境利益为目标,一旦其权利受到损害,不仅经济赔偿无法完全弥补,也很难有其他合适的赔偿方式。第二,的局限。环境资源要素的技术性、复杂性决定了其多变性,极易使实际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不符合合同的目的。而且国家在环境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优先权也限制了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第三,替代履行方式的运用。为达到环境合同的目的,有时替代履行也许更加方便和适当。第四,行政性责任。由于环境合同中涉及了部分公权力因素,公权力行使不当可能导致行政性责任的产生。
(六)环境合同的争议解决
环境合同争议的解决应立足于环境合同争议的特点:
首先,环境合同中虽有国家公权力的因素,但这种公权力的强制力是有限的,很多时候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所以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并不能适用于环境合同,因为“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是基于对全力支配关系的行政行为的控制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救济结构”,6无法适应环境合同的双方合意性。行政诉讼也存在同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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